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02行初245号
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铁山垅钨矿丰田坑口。
法定代表人郭林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毅,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段先辉,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继伟,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唐二发(曾用名唐书祯),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唐二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咸辉;被告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段先辉,委托代理人邱继伟;第三人唐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二发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本案认定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二发在2014年后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于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与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工作所在地的矿点由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在此期间,第三人用工主体非原告,双方不存在用工的事实,无成立劳动关系事实前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赣州市中院的判决作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完全相反。可见,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014年,第三人与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如果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也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和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最早名称是于都县安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江西铁山垅钨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运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江西江西铁山垅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情况说明及铁山龙钨矿和于都县安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掘运工程承包合同》、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7月医疗保险申报花名册,证明2014年1月1日起至8月11日止,案外人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二发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以前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江西铁山垅钨业有限公司及黄沙矿区杨坑山坑口等下属单位没有承包任何劳务业务,所以第三人唐二发与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安顺井巷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是在铁山垅钨矿的上坪矿区承包业务;证据3、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重新进行职业病鉴定;证据4、于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院(2018)赣07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都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2005年2月与第三人唐二发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唐二发2013年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第165号工伤认定书无事实依据;证据5、杨石长书写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4年1月1日起至8月11日还在江西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扒栏作业,该工种与矽肺病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法律责任的承担;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和有接触史的事实,也不能够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没有165号工伤认定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判决书同时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着2005-2013年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和相关职业病的接触史,而且不能够证明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不能达到这样的认定,原告有这样的误区,认为职业病的认定以最后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错误的,相关职业病的认定是依据接触史和在职业病期间用工关系有关系,这组证据不能推翻职业病诊断;对证据5证人应出庭,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中吉工作期间发生的。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承包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因为2014年原告兴胜出了安全事故,不能承包了所以找了中吉来承包,所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真实的承包关系,2005-2013都是兴胜在承包,唐二发一直是跟着兴胜在做,没有跟中吉建立劳动关系,关联性有异议;对医保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从来没有跟中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办过工伤保险,原告与中吉怎么操作,第三人不知情,不能依据缴纳的保险来认定实际上第三人也才做到7月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院的判决书没有认定中吉20**年1-12月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但也没有否定跟中吉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5符合三性,但对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作为于都县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根据第三人唐二发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第三人唐二发从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答辩人处从事矿转运兼倒矿、扒栏等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第三人从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答辩人未依法组织第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虽然被答辩人主张从2014年1月起第三人工作所在地的矿点由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不存在用工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未依法组织第三人进行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未给第三人建立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第三人,就擅自违法解除或终止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工作赔偿责任。同时,被答辩人作为从事采矿行业的公司,应知道本行业的职业病风险,理应依法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既然被答辩人放弃通过组织职工离岗健康检查以排除或阻却自己责任的权利,就有义务承担自己的职工患职业病而应承担的法律规定的责任。矽肺病的发展是一个慢性过程,有的在持续吸入矽尘5-10年发病,有的长达5-20年以上,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达9年之久,有较长的职业病接触史,本案的事实根本无法排除第三人的职业病与第三人在被答辩人处的工作经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被答辩人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唐二发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答辩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710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唐二发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被答辩人对第三人唐二发工伤申请予以认定,是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答辩人作出[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答辩人作出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这份决定在程序上合法的,而且中途因原告的申请曾中止审理,但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证明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案例,劳动工伤部门作出这样的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单位有异议,工作单位不是原告,单位应该是江西中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明书里面的单位也是错误的,与我们提交的判决书是相矛盾的,2017年用人单位不是原告,从中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在2014年以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4年以后都不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从原告提交的中止申请书可以看出认定的单位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和依据是错误的,当时原告与向被告提交了中院3031号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对送达回证,被告送达的是不合法的,这个签收人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送达的签收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本案的情况与原告没有可比性,当事恰恰符合案外人江西中吉公司的情形,中吉公司是最终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在中吉公司工作的时间也差不多是半年,中吉公司入职前没有做上岗前入职检查。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3符合三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收集的证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证据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更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幸肺部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凭医院诊断、医院治疗记录、工友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工作期间材料等证据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其中一份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到:2011年至2014年7月在转运兼倒矿,有兴胜公司落款和时间并加盖公章。此份证明原告自身已经承认答辩人2014年7月还在上班,答辩人作为劳动者,患病后依据证据材料申请工伤,法律权益应受到充分保护。被告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劳动者的工伤,是依据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二、本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原告组织的体检中,由原告负责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发生时正是由原告组织员工的体检中发现的职业病,职业病发生的原因也正是之前多年的粉尘环境与挖矿环境,劳动者据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据收集的证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证明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原告组织的体检中,由原告负责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二发于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矿转运兼倒矿、扒栏等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30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成立。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至2014年7月在原告经营的矿山从事矿井扒栏、转运兼倒矿。2017年11月27日,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201710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唐二发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原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5-2010年;2011-2014年7月。
2019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二发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性矽肺病的形成不是短时间能够发生的,而是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才能形成。原告认可第三人唐二发于2005年2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组织第三人等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职工履行了健康检查的职责,而是直接安排唐二发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性矽肺壹期与在原告工作期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患有职业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7日,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201710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唐二发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唐二发离开原告公司前,原告未按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虽然原告对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但不影响上述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
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邓昌友
人民陪审员 黄 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明顺
书记员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