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铁山垅钨矿丰田坑口。
法定代表人:郭林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毅,局长。
原审第三人:唐二发(曾用名唐书祯),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住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唐二发于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矿转运兼倒矿、扒栏等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30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成立。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至2014年7月在原告经营的矿山从事矿井扒栏、转运兼倒矿。2017年11月27日,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201710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唐二发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原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5-2010年;2011-2014年7月。2019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二发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性矽肺病的形成不是短时间能够发生的,而是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才能形成。原告认可第三人唐二发于2005年2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组织第三人等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职工履行了健康检查的职责,而是直接安排唐二发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性矽肺壹期与在原告工作期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患有职业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7日,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201710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唐二发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唐二发离开原告公司前,原告未按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虽然原告对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有异议,但不影响上述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702行初2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定〔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一、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记载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不一致。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唐二发于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与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2005年至2010年上诉人也没有在第三人工作的地点即铁山垅钨矿黄沙矿区杨坑山坑口承包采掘业务。2005年至2009年是案外人于都县永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于都县顺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铁山垅钨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是2011年至2013年在铁山垅钨矿黄沙矿区杨坑山坑口承包采掘业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唐二发工作所在地的矿点由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在此期间,第三人用工主体非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用工的事实,无成立劳动关系事实前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记载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明显是错误的。作为上诉人来说,没有任何法律途径可以主张推翻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记载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与第三人唐二发因劳动争议纠纷,赣州市中院的判决书作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唐二发工作所在地的矿点由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第三人唐二发与原告在2014年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赣州市中级法院认定第三人唐二发与上诉人在2014年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完全相反。可见,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用人单位而认定上诉人是第三人唐二发的用人单位是完全错误的,2014年,第三人唐二发与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期间,上诉人己将赣州中院的判决书提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更没有采纳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第三人唐二发在2017年做职业病诊断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其最终和唯一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唐二发职业病接触史的用人单位有于都县永安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县顺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和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唐二发唯一用人单位是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唐二发的最终用人单位是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应由该公司在唐二发上岗前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承担唐二发的相关待遇,其也依法为唐二发购买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关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甩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唐二发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请,属于自离,所以作为上诉人无法强制唐二发做离职健康检查,更何况其离职后立即到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的用人单位与职业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被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用工主体也不是上诉人,而是案外人江西中吉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制度将职业病纳入到工伤范围主要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患职业病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赣07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审第三人唐二发2005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上诉人处从事矿转运兼倒矿、扒栏等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710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唐二发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的事实。唐二发从2005年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矿转运兼倒矿、扒栏等工作近9年,跟其患上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具有紧密的联系。虽然2014年以后,唐二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17年才被最终确认为职业病,但不能据此排除唐二发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患上职业病的可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唐二发患上的职业病与其在上诉人工作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唐二发所患职业病是在其他工作中导致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仅以唐二发2017年被诊断职业病时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唐二发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责任主体应为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第1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豪
书记员黄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