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宝,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1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较短,而且被上诉人在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前从事矿山井下爆破工作,接触粉尘多年。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矽肺病,在较短时间是不可能患上矽肺病的,因此,被上诉人患上矽肺病与在上诉人处原工作期间无关,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0000元,共计142800元。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上诉人在答辩人上岗前就应进行岗前健康检查,未经检查的上诉人不得安排答辩人从事接触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由于上诉人未依法对答辩人进行岗前健康检查,无法证明职业病不是在其聘用期间形成,因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答辩人是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计算出来的补偿要求,上诉人认为其不需要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纯属利用诉讼来拖延和拒绝支付应付的补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兴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2年8月,被告***在江西福盛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从事爆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请仲裁与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确认,后又经赣州市中级法院终审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福盛公司变更登记为兴胜公司。2015年8月16日,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为矽肺壹期。2015年9月,原告申请工伤被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后原告不服提起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被驳回。2017年1月2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被告伤情为柒级伤残。2017年5月25日,被告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其工伤待遇赔偿仲裁。同年7月17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情为柒级伤残。2017年8月21日,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原告不服遂具状要求按诉请处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工资约为2800元/月。原判认为,原告对仲裁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仲裁结果未起诉,且赔偿项目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上班时间短不足以患上矽肺为由,起诉不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被告进行岗前、在岗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导致不能证明矽肺病形成时间及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工伤均已经法定程序认定并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兴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娜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