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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7行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铁山垅钨矿丰田坑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5月2日生,住于都县。
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3日,***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福盛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于劳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福盛矿山公司于2012年8月招用***从事爆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福盛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判决福盛矿山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该公司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在2012年8月起在采掘工程中以福盛矿山公司员工的名义从事爆破工作,判决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4日,福盛矿山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兴胜矿山公司。2015年8月16日,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20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是***为矽肺壹期。2015年9月15日,***向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都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10月26日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都县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与福盛矿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起***在采掘工程中以福盛矿山公司员工的名义从事爆破工作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福盛矿山公司变更为兴胜矿山公司后,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即本案原告继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就***的情形不是工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为矽肺壹期,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于都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于都县人社局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条款准确的表述应为第十四条第(四)项,存有表述瑕疵。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于都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驳回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35-385中段的采掘工程分包给了***施工,***为***所雇佣而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记载1996年3月至2012年8月福盛公司放炮,与***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即2012年8月在福盛公司处从事爆破工作存在自相矛盾。3.赣州市疾控中心是在撤销了编号为201520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后,才作出编号为20160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因此,于都县人社局依据编号为201520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行初21号行政判决;改判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江西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将35-385中段的采矿、掘井、出矿工程交由江西福盛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盛矿山公司经理***代表福盛矿山公司与江西盘古山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管理。以上事实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都县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因福盛矿山公司将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兴胜矿山公司,故其权利义务转移由兴胜矿山公司承担。***与福盛矿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3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因此,兴胜矿山公司以已将35-385中段的采掘工程分包给了***为由,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于2012年8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且患有矽肺病的事实,有福盛矿山公司盖章的出勤员工表、赣州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确认。***患有矽肺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都县人社局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时存在法条表述不当,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的法条表述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而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兴胜矿山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兴胜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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