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卓飞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玉山,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
上诉人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鸿瑞公司)、柳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中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赣州鸿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甲方虽为江西中骄公司,但江西中骄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或追认,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实际是两被上诉人签订,与江西中骄公司无关。江西中骄公司的员工中无被上诉人柳玉山,也未授权柳玉山签订协议,且“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九里峰山项目部”的印章系公司现场管理所用,并不用于经济活动中。2.《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对账单》系柳玉山与案外人陈胜辉个人的签字,江西中骄公司与赣州鸿瑞公司均未盖章确认,且对账单载明的使用方是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臻石材有限公司等,一审判决柳玉山为江西中骄公司的代理人,由江西中骄工程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赣州泓瑞公司辩称:1.相关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诉人是知晓的,柳玉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及工地代表,有相应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有相关的公章及签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关系。2.主体项目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而且其也认可该公章是工地管理所用。3.上诉人也向赣州泓瑞公司出具了由其公司行政章确认的工商信息及开票资料。4.双方的对账是在上诉人公司进行的,江西中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代理人多次联系进行调解,最终达成的意见是其只要在开庭之前将款项付清我们就撤诉。5.关于其上诉请求第二点,其所说的柳玉山是江西中骄公司的员工也是九里峰山工程的负责人之一,销售合同是柳玉山签订的,里面的公章也是他盖的,工商信息是由上诉人与柳玉山一并提供的,九里峰山的工地现场到处都有江西中骄公司的字样,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柳玉山是江西中骄公司的员工代表、工地负责人。6.关于送货单,我们是根据柳玉山的要求开具的,并且在后面的对账单中也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具体方量,应付款项等事项。7.关于其上诉状中第四大项,赣州泓瑞公司是根据江西中骄公司的员工及工地代表负责人柳玉山的要求进行供货,供货点也是在九里峰山,至于案涉工程与其他人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是调剂或分包等关系我们也不清楚,我们仅仅是根据柳玉山的指示进行泵送混凝土;至于江西中骄公司所说的有争议的部分,比如对账单上后面备注的三个公司,其实际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上诉人所说的中鼎公司的部分,我们会提供三张发票用于证实江西中骄公司应当付款。
柳玉山未提供答辩意见。
赣州泓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70122.73元及相应违约金;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原告赣州泓瑞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骄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1.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因九里峰山庭院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商砼数量按实际供货方量为准,单价按江西造价易通网发布的赣州市中心城区信息价下浮18%计算;3.货款按月结算,即被告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4.逾期支付货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交付了预拌混凝土。2017年1月19日,经柳玉山代表江西中骄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九里峰山庭院工程项目交付预拌混凝土2090方量,共计545201.13元,确认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已支付货款275078.40元,尚欠270122.7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84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72684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30000元。余款83438.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赣州泓瑞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履行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江西中骄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泓瑞公司之间,被告柳玉山仅系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应由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玉山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付货款金额问题。2017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尚欠270122.73元货款未付,出具确认书后被告江西中骄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3438.73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中骄公司支付货款270122.7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83438.73元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主张权益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泓瑞公司支付货款83438.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43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赣州泓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西中骄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赣州泓瑞公司预拌混凝土确认单及发货单复印件,以证明2016年7月份的91342.62元、8月份的102643.24元、9月份的55904.8元、10月份的57706.44元、11月份的84000元、12月份的16780.84元全部是案外人的中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2.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4日赣州市泓瑞商砼预拌混凝土确认单及发货单复印件,以证明2016年8月13日、14日37667.52元系案外人九臻石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赣州泓瑞公司质证后认为:有赣州泓瑞公司抬头的发货单及有陈胜辉签名的预拌混凝土确认单属实,该发货单及确认单中客户名称是根据江西中骄公司、柳玉山的要求进行填写的,工程名称均在江西中骄公司建设九里峰山项目内。对账单中绝大部分确认人都是谢江华,每一张黄色的单据都是由柳玉山签字确认的,里面工程九里峰山名称也是合同指定地点,而且现场大部分签收人是柳玉山本人现场所签。这些原件均在上诉人公司处保管,足以说明上诉人是混凝土的购买方。本院对江西中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赣州泓瑞公司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购买混凝土的是上诉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江西中骄公司质证后认为:王福伙将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三张发票转交了上诉人,但本案的材料款不能仅凭没有上诉人盖章的对账单确认,还应当提供详细的发货单及每个月的对账单。本院对赣州泓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中骄公司承建九里峰山庭院工程项目并为此成立了项目部,王福伙是实际施工人,江西中骄公司向其发放了项目部印章,王福伙聘请柳玉山为项目管理人员。柳玉山以江西中骄公司名义与赣州泓瑞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同时柳玉山还向赣州泓瑞公司出具了加盖江西中骄公司公章的江西中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资料。合同签订后赣州泓瑞公司又将商品混凝土运送至案涉工程上,柳玉成签收后又以江西中骄公司名义与赣州泓瑞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对账单。赣州泓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柳玉成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具有江西天骄公司的授权,该合同对江西天骄公司产生拘束力,故一审判决江西天骄公司应向赣州泓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438.73元,并无不当。江西天骄公司上诉称其对本案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天骄公司上诉还称对账单上载明的使用方是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臻石材有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来看,是需方江西天骄公司代表柳玉山与供方赣州泓瑞公司代表陈胜辉就九里峰山庭院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的结算。对账单上的备注以及江西中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客户名称不是江西天骄公司的发货单不足以说明案外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是本案预拌混凝土的使用人。故本院对江西中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上诉人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湘婷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