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419号
原告: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迳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81648170L。
法定代表人:李晓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辉(系该公司职员),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东,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望江景城****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471377。
法定代表人:卓飞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泓瑞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泓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辉、刘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泓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70122.73元及相应违约金;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九里峰山庭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货款为270122.73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因而成讼。
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赣州泓瑞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骄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1.被告江西中骄因九里峰山庭院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商砼数量按实际供货方量为准,单价按江西造价易通网发布的赣州市中心城区信息价下浮18%计算;3.货款按月结算,即被告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原告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4.逾期支付货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交付了预拌混凝土。2017年1月19日,经***代表江西中骄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九里峰山庭院工程项目交付预拌混凝土2090方量,共计545201.13元,确认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已支付货款275078.40元,尚欠270122.7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84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72684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30000元。余款83438.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泓瑞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骄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履行交付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江西中骄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仅系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应由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付货款金额问题。2017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江西中骄公司尚欠270122.73元货款未付,出具确认书后被告江西中骄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83438.73元货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中骄公司支付货款270122.73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的83438.73元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主张权益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438.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438.7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泓瑞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