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1民初2275号
原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五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卓飞聪。
委托代理人谢日东、幸仁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阊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中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翀,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骄公司)与被告广东阊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阊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飞聪、委托代理人幸仁涛,被告阊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8.33万元(其中被告尚欠原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5万元,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合作的方式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5-1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0-0201),合同约定由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江西赣州阊寰冷链物流中心”工程项目中的“三通一平,土石方基础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挡土墙、三万吨冷库库房、公寓楼、办公楼、交易市场、果品加工厂、宾馆、仓库”等工程项目,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被告缴纳3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如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属被告方违约,被告方违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于当天向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公司已经收到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待进场时按被告的通知再支付。2013年9月30日上述工程项目并未依约开工,于是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前往与被告协商处理后续事宜。因项目开工日期仍然无法确定,于是在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至卓飞聪的账户,同时愿意从交款之日(即2013年8月6日)开始按年息18%向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没有依据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后又经协商,卓飞聪、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解除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5-11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2010-0201);2、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20天内一次性退还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54万元至卓飞聪的账户。
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赣州冷链物流项目前期三通一平土石方道路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年;2、原告向被告缴纳3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不能正常开工系被告违约,被告应在违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原告方先行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100万元待被告通知进场之前补交,同时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8月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应退还给卓飞聪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而2015年8月20日前尚欠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飞聪的54万元利息在之后的预付工程款中一并支付给卓飞聪,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交款说明》及《退款证明》能够予以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到2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项目依然无法正常开工,于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的利息54万元。无奈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委托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全部退还原告的200万元合同履约金,如若没有按照约定时间退还,被告同意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至被告还清为止。而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仍然尚欠54万元,并且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在2016年5月、7月、9月共计向原告支付19万元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5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35万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阊寰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就保证金退还事宜签订两份协议。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的表述,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了如下协议约定:
2015年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飞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退回乙方履约金贰佰万元,并愿意补偿乙方利息从交款日起至退款日止,按年息18%计算补给乙方。”第四条约定“此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要求另外补偿,原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
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全部退还给乙方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二条规定“若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退款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承担占用乙方资金的经济责任,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化利率20%计算,至甲方还清之日止。”
上述两份《协议书》内容均为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退还事宜,因此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作出约定的,由于2016年1月11日的《协议书》时间在后,为新约定,原《协议书》内容已经由新协议书所替代,原协议书已经当然失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是在错误地同时适用基于同一个事实的新旧两份《协议书》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符合案件事实,也必然会导致被告的还款义务得到不恰当的重复计算。事实上,依据2016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还款义务为保证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的年利率为20%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为人民币40万元)。同时,由于原告已经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被告已于2016年5月、7月、9月份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万元。因此,被告承担的保证金返还本息总额为23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采纳。望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补充一点,2013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意见,民事起诉状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签订的解除合同确认其三性,事实已失效,后续协议中2015年8月11日的退款说明双方已经进行新的约定,200万元作为新的履约保证金,254万元性质已改变,赋予其新的款项性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阊寰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0-0201)合同编号2013-05-11,双方约定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被告位于赣县××镇经济开发园区××江西赣州阊寰冷链物流中心工程,合同约定2013年9月30日开工,并约定合同签章生效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3年8月5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向被告阊寰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余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在进场时按被告通知再履行交付,为此,被告方于2013年8月6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因其他原因所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未在2013年9月30日开工。2015年1月5日,被告阊寰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飞聪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全部退回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人即卓飞聪账户并愿意补偿自交款日至退款日止按年息18%的利息,在2015年3月25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退还已交纳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及利息合计254万元,直接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飞聪账户。2015年8月1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卓国林为原告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签署和处理有关赣州阊寰冷链物流中心工程事宜。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709),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被告在赣县××镇经济开发园区××江西赣州阊寰冷链物流中心工程中的“三通一平,土石方基础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挡土墙、三万吨冷库库房、公寓楼、办公楼、交易市场、果品加工厂、宾馆、仓库”等工程项目。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江西赣州阊寰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建设,《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709)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8月21日,被告出具《变更资质说明》,在原告在报批有关事项时如需变更资质,同意其提供符合项目工程施工要求的企业资质,将予以变更。同日,被告出具《交款说明》,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709)后,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其中100万元被告同意在通知原告进场之前补交。此外,被告于同日还出具《退款说明》,说明被告与江西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付其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合计254万元,给江西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指定受益人卓飞聪,其中200万元转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709)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剩余54万元在被告划拨工程预付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卓飞聪。2015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编号5915143),收到原告交来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注明是应退江西吉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转入,并未实际收到货币。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因项目未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开工建设,根据约定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协议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退还原告200万元;若未按时退还,则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化率20%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709)及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退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0-020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709)、《补充协议》、《变更资质说明》、《交款说明》、《退款说明》、收据、律师函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0-0201)后,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退还已交纳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及利息合计254万元,直接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卓飞聪账户,在此时卓飞聪是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并不是被告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告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仅对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5-0709)后转为原告履约保证金的200万元及签订合同后的协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构成违约,按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是因被告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被告履行该利息退还义务的民事对象应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或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指定受益人卓飞聪,卓飞聪在上述民事行为中并非有证据或陈述显示其是代表原告所为,因而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不能与其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混为一谈,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阊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5元,减半收取14932.5元,由被告广东阊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永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家戟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03×××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