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81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荣,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被告石培龙,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被告汪章有,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后港镇茅庐岗村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96087641T。
法定代表人林泽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平市后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81014558144U。
法定代表人汪勤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请求追加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请求追加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为本案被告,为此本院依法追加了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发,被告石培龙,被告汪章有,被告李德荣,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宇,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2610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乐平市环境大整治期间,被告后港镇人民政府将原206国道后港到乐平矿务局地段的人行道铺设水泥彩砖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该工程实际上是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挂靠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将该工程中铺设路沿石(将人行道路面和机动车道路面隔开的条状石块)的劳务工程叫被告***邀人来做,被告***又邀请原告及被告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等人一起铺设路沿石。2017年4月3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和被告***在后港镇粮食局路段一起垒路沿石过程中,被告***用铁锤砸石头时,飞溅出的铁屑片溅伤了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前往乐平市矿务局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原告因右眼球破裂,伤势严重,故被紧急送往南昌住院治疗了3天。原告出院后,又因右眼时感不适,于同年9月5日再次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之后原告遵循医嘱定期前去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目前为止,原告所花医疗费已达28000余元。被告***和***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2000元,原告的右眼伤情已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为6000元。原告的眼睛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用铁锤砸石块时溅出的铁屑状碎片所伤,故被告***和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洲宇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洲宇工程公司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承建,故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处承建的,被告***与原告***、被告***、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等5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理由如下:被告***承建人行道铺设水泥彩砖工程后,将工程中铺设路沿石的劳务转包给原告***、被告***、李德荣、石培龙、汪章友等五人合伙承包。双方口头约定了承揽的各项内容。被告***只对其规定了工作质量和完工时间,对于如何完成工作,由其五人自行安排、自行提供工具,被告***从不干预。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完工后双方承揽关系结束。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包括被告后港镇人民政府的选任过失)的总和一般在20%左右;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其损失应当作为合伙债务由原告***与被告***、李德荣、石培龙、汪章友五合伙人按比例平摊;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费的误工天数220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为37天。因为其住院天数为7天,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计算为200元一天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其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应当根据行业标准,应为35473/365=97.19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天×97.19元/天=3595.89元。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为7×100元/天=700元,营养费应当为7×30元/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7×50元/天=35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之父石长有系1943年5月17日出生,其母徐根娇系1946年10月15日出生,故其二人的被赡养年限为6+9=15年,扶养费应为9128×15÷4×30%=10269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酌减为8000元。而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票据,应按其在南昌住院的趟数酌情定为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告***、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等五人均受被告***是雇佣从事铺设案涉路沿石劳务工作,与被告***均系雇佣关系。我们五人的工资是按12元/米与被告***结算后按各自的工时量再进行分配,工程的材料与主要工具(切割路沿石的大型切割机)也都是被告***提供的,我们五人只提供劳务。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洲宇工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共同辩称,被告***承建了原206国道后港段至乐平矿务局段的人行道铺设水泥彩砖工程,由于被告***与被告***之前认识,故被告***叫被告***叫几个人来做工夫,于是被告***叫了原告***及我们三人一起做用已切割好的成品花岩石(每块铺设长度为1米)铺设路沿石的劳务。我们大概是2017年4月25日开工,按12元/块计算报酬,然后我们五人按各自的做工时间领取工资,此项工作要二人一组才能完成(每天约铺二十到三十块量)。我们三人没有和原告***搭过帮,出事那天是原告***和被告***搭帮,我们三人没去工地做事,出事是后来才知道的。我们只是合作计件计量出卖劳务领取报酬的农民工,不是什么合伙承包关系。发生事故当天我们也没有在工地做工夫,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
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与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是经过了招标的。被告***与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原告与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合理的,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对案涉人行道硬化工程公开进行了招标,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此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建筑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规定,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石培龙、***、***,李德荣在乐平市后港司法所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聘请原告及被告***、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前去用花岗石块垒路沿石的事实,原告眼部受伤是被告***敲石头过程中造成的。3、病例记录,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清单,证实原告在南昌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及明细。5、南昌第二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治疗费。6、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出院后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7、乐平华正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江西神州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8级。8、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儿子石和根户籍信息,证实被抚养人身份情况。9、乐平市后港镇高桥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兄弟姐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的组成情况。
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4月13日被告7办公室下发的抄告单,2017年4月江西大京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价,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平市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投标书,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江西省谷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书、结算评审定案表,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是否挂靠在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
对上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做的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乐平市环境大整治期间,被告后港镇人民政府将原206国道后港到乐平矿务局地段的人行道铺设水泥彩砖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该工程实际上是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挂靠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将该工程中铺设路沿石(将人行道路面和机动车道路面隔开的条状石块)的劳务工程按12元/米的价格交由被告***去邀人共同施工。2017年4月25日开始,被告***邀请原告等及被告石培龙、汪章有、李德荣等人一起铺设路沿石,上述五人工资是按12元/米与被告***结算后再按各自的工时量进行分配,工程的材料与主要工具(切割路沿石的大型切割机)也都是被告***提供的。此项工作要二人一组才能完成(一组每天约铺二十到三十块量)。2017年4月3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和被告***在后港镇粮食局路段一起垒路沿石,被告***用铁锤砸石头时,飞溅出的铁屑状碎屑溅伤了原告的右眼。原告受伤后,前往乐平市矿务局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因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势严重,故被紧急送往南昌住院治疗了3天。原告出院后,又因右眼时感不适,于同年9月5日再次来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之后原告遵循医嘱定期前去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目前为止,原告所花医疗费已达28000余元。被告***和***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2000元,原告的右眼伤情于2017年10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为6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石长有系1943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徐根娇系194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儿子石长根200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与原告***、被告***、汪章友、李德荣、石培龙五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
关于被告***与原告***、被告***、汪章友、李德荣、石培龙五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受被告***的指令邀请原告和被告汪章友、李德荣、石培龙一起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铺设路沿石,上述五人从事案涉铺设路沿石时,提供劳务并是以计件计量方式从被告***处领取报酬的,故被告***与原告***、被告***、汪章友、李德荣、石培龙五人构成了雇佣关系。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汪章友、李德荣、石培龙与被告乐平市后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系原告***和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被告***砸出飞溅的铁屑状异物所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砸花岗石块时距离较近,其未注意到其工作中的相关危险性,未到尽安全防范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20%的责任。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承建,为此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依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28602.81元,2、误工费为120元/天×171天=67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为120元/天×7天=840元,5、营养费为50元/天×7天=3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用为1300元,8、伤残赔偿金为13242元/年×20年×30%=79452元,9、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6)÷2]+[(9128×5)÷4]+[(9128×8)÷4]×30%=1711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529.81元。对上述损失原告应自负20%,被告***承担214409.81元×80%=134023.85元。鉴于被告***已于起诉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24023.8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023.85元。
二、被告江西洲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84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杰民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人民陪审员  邹爱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