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02民初1958号
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明、翟超,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鞍钢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东大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是东大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尚欠货款504683.9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东大建筑公司应当给付鞍钢建设公司拖欠的货款504683.9元,故鞍钢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虽然鞍钢建设公司与东大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尾款给付时间是在当年年底前,但是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8年1月17日,双方在2018年2月26日进行了供货量核对,因此,拖欠货款利息不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为每月结算一次,因此,拖欠的货款利息应当从双方核算后一个月即从2018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鞍钢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东大建筑公司提出不欠款的辩解,本院认为,东大建筑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抹账的情况,但至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抹账手续,因此,该部分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另东大建筑公司提出个人支付7万元现金,因该笔款项已在双方核对已付款中,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不包含在已付款中,因此,东大建筑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东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长期精诚合作框架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不予采信。理由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东大建筑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就办理转账达成协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抵顶货款,另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东大建筑公司与鞍山市双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其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一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紫竹集团厂房改造工程,供货时间:2017年4月15日至12月31日,混凝土供货量暂定50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暂估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东大建筑公司)应按当月发生混凝土货款的80%支付给乙方(鞍钢建设公司)(每月的21日一次月的20日为一个月的结算周期),以此类推。尾款当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鞍钢建设公司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向东大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2017年5月23日、2018年2月26日,双方就混凝土供货量及价款进行了核对。东大建筑公司在接收混凝土后,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核算,鞍钢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1034559元,东大建筑公司已经通过承兑、现金方式支付货款529875.1元,尚欠货款504683.9元未付。
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04,683.9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5元,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新
人民陪审员 陈绍志
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
书 记 员 叶怡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