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立达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鞍山立达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是否应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是否应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首先,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764号判决的给付内容即是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农民工工资4785990元。原审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即给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证明原审第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原审第三人应当以未结算的工程款为限,给付被拖欠的47名农民工工资4785990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鞍人社监询字【2021】03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鞍人社监改字【2020】第0305号可知,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对东大三公司下发调查询问书,调查关于***等47人在***新城项目案件的说明。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对原审第三人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审第三人分包给东大三公司***新城壹号安置地二标段在15日垫付东大三公司人工费**、***、***等47人工资4785990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新城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审第三人作为总承包人,应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东大三公司,因原审第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4785990元。原审第三人向立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对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04执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异议。申请书中确认(2020)辽031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的中确认款项是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的工程款,即农民工工资。这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也佐证了上诉人的诉求,充分证明案涉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享有足以排除他人(被上诉人)执行的优先权。东大三公司农民工代表***、**、***三人代表全体共计47名为千山区“大***小区”项目施工的农民工致信访局的投诉信。投诉信中所有施工农民工签字确认。二、立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直接划走,最终导致47名农民工的工资直至今日没有给付。案涉款项为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中农民工工资款。该款项系原审第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审第三人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是从2020年才开始设立的,所以在当时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案涉款项4785990元是47名农民工的工资。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为鞍山**回迁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原审第三人,分包方为东大三公司。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验收竣工,欠付47名农民工工资4785990元。东大三公司认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承诺只要原审第三人拨付此工程款,东大三公司第一时间解决工资问题。47名农民工2016年就去过省信访和千山区劳动局反映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截至目前,尚欠***2114073元,欠***2141560.86元,欠**1184331元。2021年3月8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能够证明47名农民工一直讨要工资,共计4785990元,三、案涉款项4785990元是农民工工资,国家对农民工工资有特殊保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做到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案款,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农民工工资债权优先与我国的立法宗旨、法治理念不相违背。保护农民工工资就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从立法宗旨上说,都是对社会主题中弱者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农民工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部清偿,是关心民生,维护正义的体现。
综上所述,案涉款项4785990元是农民工工资,上述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权利优先于他人的普通债权,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款项不全是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我方申请执行的款项中也含有农民工工资,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优先性。
东大公司未来院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立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请求:一、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针对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立达公司不是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鞍钢建设公司述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020年5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保障农民工保障条例中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之规定。我和东大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目前是鞍钢建设公司在千山回迁房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我方垫付的,我方认为具有农民工工资的性质,我认为不应该用于工程之外的项目。应该是用于农民工工资,基于国务院条例第33条。经过我和东大三公司的判决等一系列案件,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投资了施工这个项目。在2021年3月份,有47名农民工去劳动监察局就这个工程进行了投诉上诉,劳动监察局给我们出具了一份限期整改请求书,上面写的欠付工资金额是4785990元,这个工程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件,政府没有给我们钱,我们准备垫付这个钱,还没有待我们垫付呢,立山法院就把这个钱执行走了,正常是上诉人三个人欠付的工资。农民工是上诉人三个人找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只能支付本工程项下欠付的农民工工资。2015年开始施工的,那时候国家并没有要求设立农民工专用资金账户,第三人认为第三人账户里的资金它具有农民工账户资金的性质,因为当时并没有要求设立账户,如果说设立账户把钱存进去就不存在今天这个情况了。而且作为国企来说,我得保护我建设公司,我公司跟东大三公司之间只有这一个工程。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03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工程款4849274.62元的冻结,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执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请求将涉案工程款4849274.62元中的1820680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所有者权益。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诉立达公司、东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辽030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55205元;二、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93344元及利息(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3民终3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1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对被执行人东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至今仅执行到位部分工程款,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
另查,2020年11月2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1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9022285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建设公司与东大三公司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上述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分期给付。
再查,2021年3月11日,该院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9)辽0304执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设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东大三公司到期债务4849274.62元,不得向其偿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辽03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执复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21)辽03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
又查,2021年3月18日,***与东大三公司在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21)辽0311民初2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东大三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款3068927元。同日,鞍山市劳动监察局向建设公司作出鞍人社监改字(2021)第030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日内垫付东大公司第三分公司人工费**、***、***等47人工资4785990元。***申请执行东大三公司,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11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东大公司为被执行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工程的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涉案工程的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其只是一种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不是实体性权利,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本案中,东大三公司享有对鞍钢建设集团依据已生效的(2020)辽031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东大公司经该院强制执行,该院有权执行东大三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且经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驳回异议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21)辽03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因此,该院要求鞍钢建设集团对***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上述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借用有资质的东大公司的名义对***新城工程进行施工,其与东大公司之间形成的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本案冻结、执行的款项也不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能就此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关于***主张案涉款项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款的问题。总发包方鞍山**回迁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比例为95%的工程款。金钱之债系种类之债,任何款项均可用于清偿农民工工资,剩余5%的尾款不必然是农民工的专属工资款。本案中,农民工工资均经由***向农民工发放,没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该款项作为农民工的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或工资保证金,该款项不属于不得查封、划拨或冻结的资金。而且,从数额上看,前期给付的工程款已足以清偿农民工工资,***主张查封、划拨的款项系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款,乃是其收到工程款后未按时向农民工及时给付工资款、拖延向农民工履行付款义务的结果,不能以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为由,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后,***与***对东大公司享有的均是债权,两者相比,***享有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故***对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6元(***在原一审中已预交),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22年5月24日,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另查,2021年3月1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立山法院)向鞍钢建设公司发出(2019)辽0304执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鞍钢建设公司向***履行其对东大三公司的到期债务。之后,立山法院执行部门扣划了鞍钢建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北**支行的账户,该账户是**县保障性住房工程专用账户,***和鞍钢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与***新城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有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新城工程与**县保障性住房工程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执行标的是鞍钢建设公司对东大三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基于生效判决取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东大公司财产的请求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东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东大三公司作为东大公司的分公司,其到期债权可作为东大公司的责任财产。2021年3月11日,立山法院向鞍钢建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鞍钢建设公司自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履行对东大三公司到期债务4849274.62元。
***与东大三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纠纷于2021年3月18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千山法院)调解结案,调解程序和之后申请追加东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均晚于立山法院向鞍钢建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虽因此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东大三公司、东大公司责任财产的资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案涉鞍钢建设公司对于东大三公司的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或者优先权,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对本案执行标的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