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11民初1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星,系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从纳,现住鞍山市铁东区。 第三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袆舟,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三公司”)、第三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大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袆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请求千山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原告财产的冻结、查封、截留,终结强制执行措施;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千山区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2022)辽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对此裁定书,原告不服,亦有诸多异议,特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之诉:一、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截留的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3112264元,该标的额的所有权人并不是东大公司,法院错误查封了案外人的资产。其一,法院截留查封的该笔债权,已经于2020年4月28日东大公司与东大三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东大公司所享有的在高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东大三公司并通知债务人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予以认可。从此时起,该笔债权已经不属于东大总公司所有。其二,2021年1月29日东大三公司与鞍***置业有限公司等签署《四方协议》,东大三公司将其在高新区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兆通公司,并于2021年2月1日高新区管委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自2021年2月1日起,该笔债权已经属***公司,东大总公司与东大三公司均不是该笔债权的所有人。见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4民5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东大公司已经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鞍***执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东大公司已经予以认可。二、该笔债权已经确认为异议申请人***所有。2021年1月29日,以鞍***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亿通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东亿汽车销售服务费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本案申请人***五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已被冻结的东大公司欠其他项目工程款5275073元债权(已经转让给鞍***置业有限公司),用以抵给本案申请人***的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见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该《五方协议》合法有效,各原、被告均予认可,故从2021年1月29日起,《五方协议》确定的该笔债权已经为申请人***所有。三、(2022)辽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执行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中提出的问题是:“本案需要审查的是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该裁定书对前面原告所述事实叙述一遍后,清楚说明,原告应为权利人,在没有任何无法排除执行理由的情况下,却得出相反结论:“故本案中,通过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本院冻结、截留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3112264元的权利人,对其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论述,让人无法理解,总之一句话,不管有没有理,就是不支持。2、《裁定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截留东大总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3112264元。而原告***主张该笔债权已全部转让给自己,依据的是2021年1月29日的《五方协议》确定的该笔债权已经为原告***所有,同时附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5362号及(2021)辽0304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该判决书认定了《五方协议》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其应用的法律效力,并没有重新认定其生效时间。因此,该转让时间应以《五方协议》的签订时间为生效时间。因此,该裁定书结论,案外人系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该《裁定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是一种等候的效力。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在轮候查封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本院冻结、截留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3112264元系轮候冻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先,故案外人***不应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段论述并不适用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司法解释规定看,轮候查封是一种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亦属于执行措施之一。如果前一顺位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然生查封之效力。因此,如果案外人认为自己就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轮候查封亦对其实体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存在现实的影响,如果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则无论正式查封亦或轮候查封均应当停止。因此,如果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审理。该裁定书认为案外人***不应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申请执行东大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笔债权早已转让,现与东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于(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解除对该笔债权的冻结与截留,对于(2022)辽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涉工程款开发商为高新区管委会,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施工方是被告东大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在东大公司,高新区管委会欠东大公司工程款2400余万。后高新管委会已支付东大公司900余万元,现尚欠1000余万元工程款。2019年8月2日,立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的527万元债权。后东大公司债权转让给了***。可以详见转让协议及相关的判决书。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和2021年1月29日。本案原告***又与东大公司及东大三公司及***签订了四方协议,而2019年8月2日案外人***在四方协议之前查封了案涉工程款500余万元,这是首次查封。在案涉工程款转让之前,也就是2021年6月前,答辩人即本案被告查封了该500万元。上述事实由铁东法院的相关文书予以记载同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东大公司转让给***的债权是不包含案涉合同的500万元合同款,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认可了东大公司转让给***的债权,不包含该500万元。铁东区法院的相关判决即***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均可以证明东大公司转让的债权中不包含案涉的500万元。综上,原告就该500万元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东大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东大三公司辩称:东大三公司将工程款给工程队了。我们同意把这笔钱转到高新区管委会。已经签完协议了,具体细节说不清楚。工程款全部转给他们了,所以我们同意签这个协议。 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4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鞍***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亿通置业有限公司、鞍山东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大三公司和***的协议书(复印件),4、东大公司与东大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5、东大公司与东大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6、本院作出的(2022)辽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鞍***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2、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东大公司、东大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有:2021年9月24日高新区管委会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情况说明(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执行及异议卷宗材料有:1、本院作出的(2021)辽031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2、本院作出的(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高新区管委会送本院的情况说明,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东大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东大三公司欠***工程款3079073元,于2021年3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东大三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辽0311执244号。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东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1)辽031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东大公司为本院(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送达(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截留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3112264元,停止支付。该冻结为轮候冻结。 另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向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送达了(2019)辽0304执106号执行协助通知书,冻结了被告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的债权,金额为5275073元,该冻结为首轮冻结。 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送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因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仅享有5275073元债权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向高新区管委会下发(2019)辽0304执106号通知,冻结东大公司的债权金额为5275073元,但因该冻结款项未解封,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无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就上述问题作出相关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本院执行的系列案件冻结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系本院轮侯冻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304执106号执行案件截留工程款5275073元范围内。上述被截留工程款5275073元包含本案所系执行案件冻结的3112264元之内。 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21)辽0311执2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上述款项所采取的冻结截留措施。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辽031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另查,被告东大公司与被告东大三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再查,鞍***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被告东大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1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4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4、5页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因为东大公司的债务问题,未付的工程款被立山法院查封冻结5275073元,……东大三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现我公司受让的债权中除贵方已经支付的9370335元和已经被法院查封的5275073元工程款债权外,我公司已经全部转让给鞍山兆能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因与被告东大公司、东大三公司、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案外人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年6月20日,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4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7页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因东大公司欠付其他项目工程款,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向高新区管委会下发(2019)辽0304执106号协助执行通知,工程4项下高新区管委会未付东大公司和东大三公司款项中的5275073元款项已经被冻结支付。……”上述两民事判决书均对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冻结东大公司享有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527507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属于首轮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院执行案件冻结被告东大公司在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是否为轮侯冻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304执106号执行案件首轮冻结被告东大公司在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工程款5275073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所系执行案件采取的冻结行为轮侯于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的(2019)辽0304执106号执行案件,即为轮侯冻结。 关于原告就轮侯冻结财产是否有权利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据此可知,轮侯冻结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冻结,并不产生冻结的效力,其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也不会直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本案所系执行案冻结、截留被告东大公司在高新区管委会工程款3112264元系轮候冻结,无权对冻结标的进行实际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可以向冻结标的首轮冻结法院提起相应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98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