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民再52号
原审原告:鞍山市**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金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鞍山市**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审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辽030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辽03民监5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致,均为:判令被告账户内×××51.2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作人员失误,于2018年7月11日将19000000元银行存款错误汇入被告银行账户(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账号7200********),当即发现错误后,原告即刻与被告联系退款一事,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返还10409148.77元,8月6日返还60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51.23元未返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账户内×××51.2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
原审被告东大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答辩人素来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往来关系。2018年7月11日因原告财务人员失误,将其银行存款1900万元错误汇入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得知后,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及8月6日返还10409148.77元和605000元,尚有×××51.23元在答辩人的账户存放,我公司同意返还。
第三人***述称,一、***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1.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标的与***和东大公司另案争议标的为同一标的,本案原审判决对***造成直接损害,导致***在另案中对执行标的无法执行,***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2.***与本案原、被告均不持同一立场,且立场相悖。***是以本诉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本案再审的启动是源于***的申诉,此前***曾针对原审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被告利益冲突。二、原告诉求被告账户内×××51.23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起诉。1.原告诉称2018年7月11日将1900万错误汇入东大公司账户这一基本事实无合理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被告出具的证据及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汇至被告1900万元为被告应收工程款,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故其错汇1900万元主张不成立。3.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其法律责任是返还不当得利,但原告诉求被告账户内存款归原告所有,违背法律规定,与本案案由不一致。账户人民币存款系一般流通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以特定物为由要求返还不成立,应驳回其诉求。三、本案原、被告与相关司法人员共同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违法无效,应予撤销并驳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1.原告错汇主张不成立,其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损害他人权益。2.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二者并无争议,不存在诉的前提,但是二者却表演了一场作秀恶剧。被告又主动放弃答辩、举证期限,极力配合原告,充分证明原、被告与相关司法人员恶意串通,虚假诉讼。3.已生效的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公司总经理***朋友***找到**,希望**帮助要回原告公司错汇到被告公司账户里的钱,**承诺帮忙,孙证据在**办公室送给**5万元好处费。原审相关人员已经构成行贿罪、受贿罪以及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要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罪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原告、被告存在过错和犯罪行为,侵犯了***权利,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铁西区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导致***在立山区法院的胜诉判决不能执行,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此后,***历经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长期信访、再审申请、再审程序等长时间维权之路,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原、***担侵权责任。具体损失:1.***诉**公司、东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50,954元、上诉费50,954元;2.因**公司虚假诉讼,诉讼保全5,593,344元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划走,致使***与辽宁铭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执行合同,发生风险代理执行费50万元。**公司用原审判决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起至今,***向北京司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导致***经历数十起诉讼案件,长期聘用人员整理、保管案件资料,从2018年9月20日至2023年11月累计支付人员工资315,000元。总计实际损失数额为1,136,908元。
第三人***述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形成的是不当得利之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特定账户内的案涉资金为其所有不符合不当得利债权的法律基础规范。原告只能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资金,不能确认案涉资金为其所有。二、当案涉资金进入鞍山银行账户内,其所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应为鞍山银行所有,被告仅能依据与鞍山银行的储蓄合同要求鞍山银行支付相应款项。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受损与得利无法律基础。就本案而言,是给付型的不当得利。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龙融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公司向东大公司支付1900万元的建筑工程款是有其合法目的的。四、**公司称其错汇1900万,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法庭不应予以采信。五、原、被告属于串通性虚假诉讼。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没有权利收到1900万元,但被告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自认与鞍山市捷达钢材经销公司的买卖合同一案,其银行资金账户已足以清偿债务,请求千山区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结案。表明被告自认该款项是合法拥有,但仅仅过了几天,又在原审诉讼中称1900万不是他的,前后矛盾。我方有权利要求原、被告共同对第三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本案虚假诉讼的线索移交公安部门审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原告**快客工作人员失误将应汇入到鞍山**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19000000元钱汇入到被告东大公司银行账户(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账号7200********)内,发现错误后,立即与被告东大公司联系返款事宜。被告东大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返还原告10409148.77元,2018年8月6日返还原告605000元,被告东大公司尚有×××51.23元未能返还。
另查,被告东大公司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公司账号7200********,账户余额8,241,244元,在2018年8月7日前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总标的8,241,2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将19000000元银行存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账号7200********),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因有被法院冻结,被告从该账户中只转出10409148.77元、605000元给原告,尚有×××51.23元未能转出,原告要求被告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账号7200********中的×××51.23元归还给原告,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账号7200********内存款×××51.23元归原告鞍山市**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返还原告鞍山市**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770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鞍山市**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7月11日,**公司向东大公司7200××××5671账号汇款1900万。2018年7月20日,东大公司向**公司转账10409148.77元,2018年8月6日,东大公司向**公司转账605000元,尚有×××51.23元在东大公司账户中。2018年8月6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案涉账户×××51.23元。2018年8月8日原审法院正式立案受理。2018年8月10日,案涉账户被原审法院冻结,冻结时案涉账号已分别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总标的8,241,244元,原审法院轮候。
本院再审认为,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案涉账户内款项确认所有权,而原审法院在受理**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后,即查询到案涉账户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公司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
制定机关效力等级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
施行日期2017.07.01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3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鞍山市**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