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刘某、鞍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及保全费2232.51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