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马某某、鞍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张某某负担。保全费2204.58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减半收取3177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