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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刘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刘某、鞍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