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0民终960号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人):辽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被反诉人):鞍山某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某某公司(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澎辉公司请求:1、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4886558.62元及利息;2、上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4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向辽阳县法院诉请给付尚欠工程款时,上诉人就提出屋面防水工程及台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1540376.63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并从工程款中主张抵消。辽阳县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的维修义务,故待证据充足时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尚欠质保金款项4376416.15元于2022年7月12日向辽阳县法院起诉,上诉人立即就存在质量赔偿问题提起反诉,同样质量问题在(2016)辽1021民初365号案件中,上诉人就已经提出,上诉人认为在2016年至2020年5月期间在诉讼中已经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消,应该属于时效中断。所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支持。2、通过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经转包三次,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施工资质,而是层层挂靠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均为社会闲散人员,才导致损失后果发生,故应付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服从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并提出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称,东大总公司与澎辉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河北商贸城,又以东大一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书》转包给自己,澎辉公司至今未给付质保金,现该案上诉至辽阳中院。案外人认为,该案实体法律关系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二诉争人的主张均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上诉人澎辉公司称,在诉讼中才知道本案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的北部分是申请人***施工的,南部分是其他人施工的,我方认为施工方是层层转包,申请人***参与了实际施工,所以经过合法鉴定部门鉴定,防水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均不符合规定,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案外人提出本案实体法律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二诉争当事人的主张均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避免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就同一债务分别诉请发包人清偿情形,本案应查明案外人***主体资格、权利范围、与案涉质保金及工程关联性等事实后依法处理,本案经调解未成,应予发回重审。另外,上诉人澎辉公司在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365号工程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已提出屋面防水工程及台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司法鉴定报告也反映出工程存在与设计图纸及引用图集不一致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为由,未予支持是否妥当应予查清。重审时应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司法鉴定提及的质量问题、对应的必要性修复造价、各自责任及实际情况等予以查明后,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妥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2)辽10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2元,上诉人辽阳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上诉人辽阳某某有限公司45,89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