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便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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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3648号
原告:***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玉华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9544887T。
法定代表人:邹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元,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捷电力)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便捷电力的法定代表人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便捷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都在位于安吉县报福镇的滴水山庄工程施工,电力设施管道工程归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6万余元工程款并入被告的土建项目中进行决算审计后一起支付给被告,待业主支付后,被告即时转付给原告。业主在支付给了被告包括原告6万余元在内的工程款后,被告没有及时转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2017年1月24日被告又在承诺书中写明在2017年3月左右支付。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至2019年1月29日(庭上补充说明实际为2019年1月30日),经双方协商,除被告已付的3万元外,再付3万元了结,被告再次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然而,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讼望判准所请。
***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非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债务人,原被告间互不相识,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陈如来承包,被告系陈如来的合伙人,后经案外人介绍,由原告承包施工电力工程,后原告与案外人陈如来发生冲突,所以由被告为前述工程款债务提供保证,故被告系案涉债务的保证人而非债务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最迟于2017年4月1日到期,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已免除担保责任。其次,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根据双方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清偿的债务金额仅剩下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便捷电力提交的承诺书、银行流水清单,***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在承诺书下方“保证人”处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滴水山庄电施官道,账目并入我土建项目中,待决算审计完毕,以实际结算材料给予便捷电力(便捷电力出子发票)…”。后便捷电力持续催要工程款项,***于2017年1月24日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书写“滴水山庄工程款2017年3月左右到时一定支付”。***又于2019年1月29日在承诺书下方签名书写“2019年1、29号前以付叁万元整,尚欠叁万元本金”。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向便捷电力法定代表人邹勇转账2万元整。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系对便捷电力在滴水山庄工程中电力施工项目如何结算进行的决议承诺,***虽在下方签署“保证人:***”字样,但因承诺书具体内容未涉及金额的给付及期限,应视其对如何决算的确认,而非对工程债务履行的保证,故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又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1月29日对工程款项的给付时间、金额做出具体承诺并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履行案涉债务2万元,应视其同意履行案涉工程款债务,故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便捷电力据此向***主张剩余工程款项,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项数额,据本案查明事实,便捷电力与***对案涉工程结算后款项合计为6万元,承诺书载明2019年1月29日前***已付3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向便捷电力法定代表人邹勇银行转账2万元,便捷电力主张该2万元系***已支付的3万元的一部分,承诺书中1月29日系笔误,承诺书书写时间应与2万元转账时间为同一日即2019年1月30日,故***仍结欠其工程款3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2019年1月29日”字样在承诺书中出现两次,第一次出现在“已支付3万元”前,第二次出现在下方出具时间处,该两次书写均为一次成形,不存在涂抹修改痕迹;便捷电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债务人出具的相关凭证具有审慎义务,且该时间节点也并非仅存在出具时间处,在具体支付情况中亦有体现,其主张债务人存在笔误而仍结欠其工程款3万元,不符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于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3万元,2019年1月30日又支付2万元,案涉工程款项尚欠1万元待支付。综上,便捷电力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减半收取),由原告***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负担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辰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