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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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道玉华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9954488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捷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便捷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支付便捷电力公司3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便捷电力公司6万元的事实,已为双方确认和一审判决认定。***认为在2019年1月29日前已还3万元,但仅凭其自己书写的已还3万元,不能证明其已归还3万元。便捷电力公司只在2018年2月14日和2019年1月30日分别收到***的转账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尚欠3万元,这是事实。2.在日常生活中将30日记成29日,也是常有的事情。因为是便捷电力公司在收到***的2万元转账之后,***才在***上写下这么一行字的,所以一直误以为这一天是2019年1月29日,***写下的已还3万元,就包括当天转账的2万元。综上,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轻易采信***在2019年1月29日前已还3万元,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便捷电力公司上诉称***尚欠其3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经结算,除了***支付的1万元及一些宴请费用、介绍费用,双方约定这些费用由便捷电力公司来承担,所以直接在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其次,便捷电力公司称前述结算内容是***所写,不能作为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是便捷电力公司保存的,如果是***所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便捷电力公司应该立即提出异议并进行修改,但是,便捷电力公司一直到一审开庭前都没有提出过异议。而在***提交了2019年1月30日支付2万元的付款凭证后,便捷电力公司为了自圆其说进行了虚假陈述,认为是日期写错,退一万步讲,如果便捷电力公司认为***所写的欠款3万元不能作为证据,***也就不欠便捷电力公司债务了。***的原文是:在1月29日前已经支付3万元,如果真的是日期写错,1月30日支付的2万元包含在***中,那么应该写明截止1月30日已经支付3万元,而不应表述为在1月29日前已经支付3万元,这与常理不符。2.便捷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应予以追究。综上,认为便捷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且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便捷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在***下方“保证人”处签字,该***载明“滴水山庄电施官道,账目并入我土建项目中,待决算审计完毕,以实际结算材料给予便捷电力(便捷电力出子发票)…”。后便捷电力公司持续催要工程款项,***于2017年1月24日在该***下方签名书写“滴水山庄工程款2017年3月左右到时一定支付”。***又于2019年1月29日在***下方签名书写“2019年1、29号前以付叁万元整,尚欠叁万元本金”。2019年1月30日,***向便捷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8日的***系对便捷电力公司在滴水山庄工程中电力施工项目如何结算进行的决议承诺,***虽在下方签署“保证人:***”字样,但因***具体内容未涉及金额的给付及期限,应视其对如何决算的确认,而非对工程债务履行的保证,故不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又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9年1月29日对工程款项的给付时间、金额做出具体承诺并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履行案涉债务2万元,应视其同意履行案涉工程款债务,故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便捷电力公司据此向***主张剩余工程款项,未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项数额,据本案查明事实,便捷电力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结算后款项合计为6万元,***载明2019年1月29日前***已付3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向便捷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2万元,便捷电力公司主张该2万元系***已支付的3万元的一部分,***中1月29日系笔误,***书写时间应与2万元转账时间为同一日即2019年1月30日,故***仍结欠其工程款3万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29日”字样在***中出现两次,第一次出现在“已支付3万元”前,第二次出现在下方出具时间处,该两次书写均为一次成形,不存在涂抹修改痕迹;便捷电力公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债务人出具的相关凭证具有审慎义务,且该时间节点也并非仅存在出具时间处,在具体支付情况中亦有体现,其主张债务人存在笔误而仍结欠其工程款3万元,不符情理,不予采信,故认定***于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3万元,2019年1月30日又支付2万元,案涉工程款项尚欠1万元待支付。综上,便捷电力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给付便捷电力公司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便捷电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减半收取),由便捷电力公司负担185元,***负担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便捷电力公司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金额是否得当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滴水山庄工程中电力施工项目经结算确认结欠的工程款总额为6万元的事实认可一致,但是,对已付金额和尚欠金额,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认为,***中载明2019年1月29日前***已付3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其又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万元,实际结欠1万元;而上诉人便捷电力公司则认为,便捷电力公司只在2018年2月14日和2019年1月30日分别收到***的转账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实际结欠3万元。上诉人便捷电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出具的***作为债权凭证提交,根据该***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经结算后确认一致的欠款金额,***中明确载明2019年1月29日前***已付3万元,尚欠3万元未支付,在便捷电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中载明的1月29日系笔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现有证据证明***又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2万元,可以认定***实际结欠便捷电力公司的工程款项金额为1万元,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便捷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