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822执1551号
申请执行人常山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童家工业区(辉埠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0954481。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常山县。
申请执行人常山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常山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83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邮递单号为EY405747878CN,并在2017年6月1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下落不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公安协助布控***,且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10月20日先后对***实施司法拘留两次,罚款500元;并于2017年10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8315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4147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7)浙0822执15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