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大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12执恢64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执行人: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金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大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1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6674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667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大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04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734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标的678134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创新大道西侧、祥泰路北侧的在建工程(不包括其占用的土地),后经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将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苏081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4、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5、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泽,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现被执行人江苏国兴科技有限公司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空间。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王琍琍
审判员 刘卫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司法警察司雷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