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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
代表人:盛争朝。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根。
被告:*金根。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宇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宇昂公司提供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某,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被告宇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1801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昂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12年2月3日,贷款到期,被告宇昂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宇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49730.52元,利某及罚息132942.41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13日),合计11982672.93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某、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1801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对被告宇昂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某、罚息无异议,但收取复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宇昂公司系建筑企业,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开发商拖欠被告宇昂公司工程款,导致被告宇昂公司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三被告正想方设法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宇昂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关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昂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被告宇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
4、《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就被告宇昂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事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8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宇昂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1683)浙商银借字(2011)第002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采购建材等经营用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及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分笔提款的,每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款约定的到期日。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借款利率和计息:(一)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三)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某应利随本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四)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某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某,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下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宇昂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31683)浙商银抵字(2011)第0020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据债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抵押权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某)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建筑面积为785.31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的坐落于杭州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1801室房屋。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宇昂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31683)浙商银抵字(2011)第0020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某)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宇昂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同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宇昂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49730.52元。
本院认为:被告宇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宇昂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宇昂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宇昂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罚息、复利。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收取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收取复利有明确约定,且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收取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某的具体数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0%上浮15%即年利率9.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895%,暂算至2012年2月12日的利某及罚息合计132942.41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为被告宇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为被告宇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1849730.5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32942.41元(暂算至2012年2月13日),共计11982672.93元,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80号18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上述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8696元,由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对浙江宇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二Ο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