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尚品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重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夏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袁庆文(未到),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睢晓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广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千公司作为乙方,广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安置房三期工程的土方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挖土方量每立方米68元(包括挖、运、倒、施工便道、城管、交警、道路保洁、冲洗、渣土手续、人工修土、基槽回填、顶板上回填土、剪力墙四周回填土等相关工作及含税费用),土方工程量按图纸尺寸结合实际尺寸进行结算。基坑土方工程开始挖运后,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发生量在次月支付完成工程款的70%;土方工程全部完成后,在次月支付至工程款的80%;基础结构工程(即±0.000)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基础及顶板土方回填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可以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税务发票比例为工程款的70%。该份合同由冯某1代表乙方签订。

大千公司出示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的《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载明:2015年至年底,地上,地上土方量为20000立方所签土方合同价每立方68元计算不变。2016年地下大开挖时遇政策及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出土,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项目部根据相邻施工单位措施,采用卸码头船运,因此增加了土方运输成本,所以在原有合同价格68元每立方的基础上增加每立方11元:按2016年地下土方量98000立方按调价后79元/立方米计算,此尾款不提供发票。该确认单上加盖“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另载有“情况属实郦海光罗柏平”的手写字样。

大千公司共计向广济公司开具550万元的发票,另向广济公司出具由杭州丰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157.5万元的发票。

大千公司、广济公司双方均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00万元。另,广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分两笔支付冯某150万元与11万元,分别备注为“土方款”、“土方款良渚三期工程”,冯某1曾向广济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领款金额为61万元,用途为“良渚三期土方款60万元+零星挖机1万元”。

另查明,广济公司认可土方量为118000立方,工程款共计8024000元。

大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广济公司支付大千公司土方工程款2102000元;二、判令广济公司支付大千公司顶板上回填土工程利润损失1063264.85元(17094.29立方米*1.8吨/立方米*29元/吨+17094.29立方米*10元/立方米*29元=1063264.85);三、判令广济公司支付大千公司利息损失22071元(以210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止,实际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广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工程款数额,二是已付款数额,三是付款条件,四是顶板回填土工程的损失。(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作为施工方,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大千公司依据《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载明的单价主张工程款,但该确认单仅加盖“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技术专用章”,章上已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且大千公司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确认单签字人员有权与大千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协商变更,故大千公司依据该确认单上载明的单价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数额为8024000元。(二)关于已付款数额。对于双方无争议的700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61万元,首先,广济公司已出示相应的付款凭证,表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相关;其次,冯某1系案涉工程大千公司方的负责人,大千公司曾有通过冯某1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再次,根据大千公司的陈述,其出示的结算单系冯某1与金顺兴之间的经济往来,亦无有效证据表明该61万元与该份结算单相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案涉工程款。(三)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可以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工程款70%的税务发票,现大千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已满足工程款70%的比例,虽有部分发票系由案外人开具,但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限定发票必须由大千公司开具,广济公司收到案外人开具的发票后未曾提出异议,且由大千公司开具的发票与工程款70%的数额亦相差无几,故广济公司以此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顶板回填土工程的损失。因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已包括顶板上回填土等相关工作及含税费用,大千公司亦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润损失,故大千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大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千公司工程款414000元;二、广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千公司以41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广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千公司财产保全费2943元;四、驳回大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9元,由大千公司负担14051元;广济公司负担20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大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土方工程的单价为每立方68元,工程量为118000立方,计算出总价为8024000元。大千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土方工程的单价都按每立方68元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大千公司认为,2017年11月《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合法有效,对大千公司和广济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千公司和广济公司应按该确认单中约定的单价即2015年底前完成的土方量20000立方按照每立方68元进行结算,2016年开始的完成土方量98000立方按照每立方79元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具体理由如下:1、郦海光、罗柏平在本案工程中有权就合同价款以及结算进行签字确认,他们的签字确认对广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广济公司一审中仅仅承认罗柏平是其工作人员,不认可郦海光为其工作人员,但根据2015年9月10日的《××村××层公寓××期工程监理例会纪要(2)》中明确郦海光、罗柏平均是作为广济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该工程的监理例会,讨论工程质量、进度、进度款费用结算等事宜,所以大千公司有理由相信郦海光、罗柏平有权对本案工程款价格的调整以及结算进行签字确认。2、根据2020年5月3日的冯某1与广济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柏平的通话聊天记录,广济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柏平明确指出郦海光是广济公司在××村××层公寓××期工程中的项目老板,对本案土方工程的价款调整以及结算有签字确认的权利。结合广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领付款凭证”中有郦海光作为证明人的签字,只有其签字确认证明,广济公司才能进行相应付款,这也能得出郦海光在这个项目工程中的地位,这恰恰与罗柏平所说其为该工程的项目老板相印证,那么郦海光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老板,其对该土方工程价款调整以及价款结算就具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其签字确认对广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3、广济公司为××村××层公寓××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郦海光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即项目老板)与该工程涉及的木工班组、防水工程班组、铝合金施工班组、钢筋工程班组、油漆工班组、水电安装施工班组都进行过工程款价款结算,并签字确认,广济公司也是按照郦海光签字确认的结算价款进行实际履行,所以郦海光作为广济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即项目老板)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价款的结算是有签字的权利,这也可以得出其签字确认对广济公司是由法律效力的。4、另外根据2020年4月25日,郦海光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中从单价从每立方68元增加到每立方79元的事实经过,郦海光描述的经过也是和罗柏平在聊天记录中关于每立方增加11元的经过是一致的,广济公司的项目部也知道这个事实的,也认可的,所以该《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对广济公司是有效的,广济公司应当按照该确认单约定的单价进行履行,事实上后续该土方工程款的结算也是按照这个确认单履行的。5、2017年11月《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有郦海光、罗柏平的签字,同时还有广济公司相关印章的盖章确认,虽然该印章中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但事实上,在2018年4月7日,郦海光、罗柏平签字确认××村××房××期工程的总计土方款9100000元就是按照该确认单中的标准进行结算即2015年底前完成的土方量20000立方按照每立方68元进行结算,2016年开始的完成土方量98000立方按照每立方79元进行结算。2019年3月1日沈国华又代表广济公司到运河村村委5楼会议室与大千公司就拖欠的260万元左右的土方工程款进行协商,在运河村村委书记王柏生的主持调解下,大千公司与广济公司明确该260万元左右土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签订付款协议书,同时沈国华又对该款项的付款进行担保,广济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又向大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经大千公司多次催讨,广济公司一直未支付,所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从郦海光、罗柏平签字确认单价调整、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广济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来看,可以得出大千公司与广济公司已经完全按照该确认单中的单价进行工程款结算,也已在实际履行该确认单的权利和义务了。大千公司认为,大千公司和广济公司既然已按照《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中约定的内容在实际履行,那么广济公司就应按该确认单中的约定与大千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郦海光、罗柏平,特别是郦海光对本案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的单价调解以及结算是有签字权利,他们的签字对广济公司是有法律效力的,广济公司应当对郦海光、罗柏平的签字承担责任,并且事实上大千公司与广济公司也已经实际按照《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中约定的内容在履行,2018年4月7日的结算也是按照这个确认单中的约定进行结算的。所以大千公司认为,本案土方工程款就应按2015年底前完成的土方量20000立方按照每立方68元进行结算,2016年开始的完成土方量98000立方按照每立方79元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二、一审判决将有争议的61万元作为本案已付土方工程款,这是不符合事实,也是错误的,事实上该61万元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不属于本案中已支付的工程款。1、根据广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在该61万元的支付凭证上,虽然是由冯某1领取,但大千公司没有授权其去领取,而且双方就本案土方工程的合同中并没有挖机设备的约定,同时一审中,大千公司也未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进行认可。2、事实上,该61万元是广济公司欠金顺兴在××村××层公寓××期工程的桩基工程款,在该桩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金顺兴将粧基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冯某1、吴某、冯某2以及王某,所以经郦海光、金顺兴以及冯某1等人的同意,金顺兴拖欠冯某1、吴某、冯某2以及王某的桩基工程款由广济公司代金顺兴进行代付。2018年2月13日,经郦海光签字证明确认同意,由广济公司向冯某1代为支付,冯某1收到该61万元后,就将属于吴某、冯某2以及王某的款项分别支付给他们。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均有冯某1、吴某、冯某2以及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同时郦海光作为该61万元的证明人,其在2020年4月2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该6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属于金顺兴欠冯某1的桩基工程款。所以大千公司认为,该61万元不属于本案中已支付的土方工程款。3、从付款时间上看,该61万元是在2018年2月13日由广济公司支付至冯某1,但根据2018年4月7日的结算单,在2018年4与7日之前,广济公司拖欠的土方工程余款为280万元,广济公司已支付的土方工程款为630万元,这个与大千公司的收款明细是一致的,该61万元确实不包括在该630万元之中,不属于本案广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该61万元是作为本案已支付工程款,那么在2018年4月7日之前,结合该61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那么广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就达到691万元,这明显是与结算单中在2018年4月7日前己支付土方工程款630万元是不一致的,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个61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己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外在2018年4与7日起至今,大千公司后续只收到过广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那么根据该结算单中拖欠的金额280万元以及此后广济公司支付的70万元,可以得出广济公司拖欠大千公司210万元的土方工程款是符合事实的,也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亦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润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这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同时适用法律也是有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中,广济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已经明确标识有“顶板上回填土”项目,并承认该项目由发包方另行分包,而大千公司与广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顶板回填土工程。很明显广济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大千公司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大千公司一审起诉时,根据该顶板回填工程的实际土方量以及价格,计算出大千公司的利润损失为1063264.85元,但一审法院认为大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利润损失,所以全部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但事实上由于广济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导致大千公司产生损失,所以在一审判决后,大千公司就该损失的金额委托造价机构进行测算认定,在2020年5月5日,由杭州华瑞新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出具的《运河村农居点三期土方开挖回填成本测算》中显示,广济公司由于未把顶板回填土的项目交给大千公司施工,给大千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达到93.808万元。所以大千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对该利润损失,广济公司应向大千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广济公司支付大千公司土方工程款2100000元;2、判令广济公司支付大千公司顶板上回填土工程利润损失938080元;3、判令广济公司支付大千公司利息损失(以210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广济公司承担。

针对大千公司的上诉,广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单价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符合客观实际情况。1、双方对工程单价在合同第二条第1款中已经明确约定是每立方米68元。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是具有依据的。2、大千公司提交的《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是无效的,不能约束广济公司。该确认单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且专用章已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大千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单位,知晓工程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和范围,不能代表广济公司对外签订涉及造价的经济文件,这显然是大千公司恶意为之。其次,广济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罗柏平、郦海光代表公司签订所谓的单价确认单,其签字的确认单,对广济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3、大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诸多所谓郦海光、罗柏平签字的文件,也不能证明他们有权代表广济公司对外签订经济文件,也不存在所谓的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广济公司对价格调整、结算等签字确认,具体待发表质证意见中具体阐述。二、大千公司诉争的61万款项,广济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大千公司,有相应的银行凭证和公司审批单互相印证。1、广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61万的银行凭证和公司审批文件,凭证上备注了款项性质用途和收款主体,结合证明该61万已支付大千公司该笔款项。2、大千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冯某1是其负责人,曾通过冯某1收取工程款,现在在二审中又否认没有权限收取这61万,显然是矛盾的,也不符合大千公司及冯某1以往的一贯做法和实际情况。3、退一万步讲,按照大千公司的说法,如果是金顺兴承包的桩基工程再分包,工程款也必须是由金顺兴领取后再由金顺兴与相关主体结算,不可能由大千公司代领款项而不出具任何的文件,而且广济公司提供证据恰恰证明61万元就是大千公司领取的本案工程款项。三、原审判决未支持大千公司利润损失符合实际情况,大千公司主张的顶板上回填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点工作内容,可以证明施工范围是不包括顶板上回填土工程的;而且大千公司对工程施工范围是要以设计图纸为准的,大千公司收到的设计图纸就能够分辨是否包含顶板上回填土工程。而且大千公司对甲方直接分包的事实是知情认可的,所以其没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2、大千公司所谓的利润损失完全是基于资金、人力、机械设备等投入且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顶板上回填土是甲方直接分包的,其没有进行任何的施工,没有投入任何的资金、人力、机械设备等,凭何要获得所谓的利润,即使存在利润,也是要基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才能测算,大千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3、退一万步讲,即使工程范围包括顶板上回填工程,其主张损失也没有客观依据,在该假设下,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就应包含顶板上回填土等相应的工作及含税费用,广济公司已根据大千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大千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中实则就包含顶板上回填土的部分利润,而现大千公司测算的利润损失完全是其单方测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千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大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村××层公寓××期工程监理例会纪要。证明:郦海光是广济公司的工作人员。郦海光、罗柏平在工程价款的方面有签字权限,他们的签字对广济公司是有法律效力。

2、2020年5月3号冯某1与罗柏平的通话录音。证明:1、郦海光作为广济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老板,属于现场负责人,对工程涉及的价款以及结算签字确认的权限。2、当时对土方条土方单价从每立方68元调整至每立方79的经过,广济公司当时都是认可的。3、61万的工程款不是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冯某1只是代收的该61万元的工程。

3、结算单保证条款、承诺书、结算单。证明:郦海光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案涉工程涉及的木工、防水、铝合金、钢筋、油漆工、水电安装班组都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经签字确认,说明郦海光对本案所有工程涉及的价款的调整结算是有签字的权限的。

4、土方工程的结算单。证明:明确本案的土方工程款为910万元。截至2018年4月7号,已支付了土方工程款为630万元,还欠土方工程余款280万元。郦海光对该工程结算进行签字确认。

5、工程款收款明细。证明:大千公司总共收到已支付工程款为700万元,其中在2018年4月7日前为630万元,之后为70万元。

6、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3月1号,沈国华代表广济公司到运河村村委五楼会议室与大千公司就拖欠的260万元的左右土方款进行协商,并在当地运河村书记王柏生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付款协议。

7、土方开发回填成本测算。证明:广济公司未将该工程顶板回填土工程的项目交给大千公司施工,导致给大千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93.808万元。

8、两份情况说明。证明:1、关于土方工程量上调每立方11元,从每立方68元增加至每立方79元的事实,广济公司的项目部是知情的,也是经过调查同意的。2、该61万元不是本案已支付土方工程款,而是金顺兴打桩欠冯某1等人的工程款,是广济公司代金顺兴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

广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郦海光有参与项目,但不能据此证明郦海光就是广济公司的员工,更不能证明郦海光是这个项目的实际老板,监理会议是对工程情况的阶段性总结,不能证明郦海光、罗柏平有权在工程价款方面进行调整。在工程价款等经济文件的调整,必须要获得广济公司的书面授权广济公司才予以认可。

对证据2录音三性均有异议。对谈话主体身份有异议。即使认定录音客观的,也不能证明郦海光为该项目的项目老板和有权限对工程价格进行调整。而且根据大千公司所列的聊天内容,可以得出一个基本事实,所谓的调价大千公司均不是跟广济公司之间进行商谈,文件的签订也没有得到广济公司的书面授权同意,广济公司是不予认可的。已付工程款61万元,广济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所以不能证明大千公司所谓的61万不属于该工程款。

对证据3中结算单保证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郦海光就是项目老板,也不能证明其有权限以广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文件,该文件加盖了广济公司的公章,反而恰恰证明在项目上的结算大千公司应该同广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后,应该加盖公章。也证明后面所谓的结算单的形式都是不符合要求的,也没有得到广济公司的授权,是不予认可的。对第11页12页的承诺书本身没有提供原件,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后面几份承诺书三性也均有异议,该文件并非广济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广济公司也没有授权。郦海光以广济公司名义进行所谓的结算,其没有权限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对广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17页和18页,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只是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土方工程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并非广济公司参与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广济公司也没有授权郦海光对该文件进行签字确认,也没有授权其与大千公司进行结算。该文件对广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对证据5工程款收款明细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本身是复印件,是大千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但是显示的内容在一审中也已经调查清楚该700万付款是没有争议的。我们这个事实是认可的。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签订的主体是冯某1和沈国华,与广济公司没有关系,也没广济公司授权。是沈国华签订相应的协议文件,而且该文件也证明大千公司结算对账找的不是广济公司,反而是没有授权的一些主体,也能够印证了之前的一些结算的行为,没有结算的一些文件没有广济公司盖章都是不应该予以认可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仅是个人签字,广济公司也无法知晓。这个人到底是哪一方,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证明一点,就是按照大千公司的逻辑,只要是与案涉项目有过关系的主体,就可以代表广济公司对外签订相应的文件,这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对证据7成本测算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大千公司找第三方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郦海光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文件。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广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郦海光、罗柏平作为广济公司的人员参加案涉工程监理例会,不能证明郦海光、罗柏平在工程价款方面具有签字权限。对证据2通话的主体身份,广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中无原件而广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结算单保证条款的真实性,广济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郦海光参与与木工班组的结算。对其他大千公司提供了原件的承诺书,因并无广济公司的确认,广济公司质证意见中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钢筋班组的决算单基于同一理由亦不予确认。对证据4土方工程结算单是否采信为本案证据,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证据5,因系大千公司单方制作,广济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系大千公司单方委托,广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广济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大千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吴某、冯某1、冯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61万元不属于本案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证人证言,广济公司质证称:对冯某2、吴某和王某这三个证人,根据这三位证人所述,其交易的主体均是金顺兴,欠他们钱的也是金顺兴,所谓的郦总以及甚至广济公司对其不存在任何的欠款。证人所谓的支付61万给冯某1,都是其证人的一个单方推论,没有一个客观事实的依据。而且从广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61万是广济公司付给冯某1,有证据证明了该款项的性质。所以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大千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采纳。关于冯某1的证人证言,冯某1本也陈述其是大千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这个土方工程的实际老板,其与大千公司是一个合作关系,本身就存在利益关系了,其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其与大千公司本身就是利益共同体,存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核认为,广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广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内容承包合同。证明郦海光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老板,郦海光和罗柏平没有权限代表广济公司对外签订相关经济文件,除非有书面授权。

大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郦海光在本案土方工程中就没有价格调整、价款结算的权限,事实上郦海光和顾庆标两个人都是良渚运河村三期工程的项目老板,其中顾庆标管财务,郦海光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管理整个工程施工,并负责工程价款调整和结算。良渚运河村三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本案分包工程比如木工班组、水电安装施工班组的价款调整、计算均是由郦海光签字确认,后由广济公司向相关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的土方分包工程价款调整、结算也是由郦海光签字确认,后由广济公司向大千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另外,在该证据中,沈国华作为良渚运河村**工程内部承包人顾庆标的担保人,与冯某1在运河村书记王柏生主持下调解在2019年3月1日达成本案剩余26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协议,达成该协议后,后由广济公司按该协议向大千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最后,在广济公司一审中举证的一份证据关于61万元的《领(付)款凭证》中也可看出,良渚运河村三期工程涉及到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均应当由郦海光的签字确认,广济公司才能支付相应款项。综上,郦海光作为良渚运河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即项目老板)对该工程涉及到的价格调整、借款结算是有签字确认权利的,对广济公司也是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经审核认为,大千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实质真实性未提出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达到广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的监理例会纪要(2)载明,广济公司的与会人员包括郦海光、罗柏平。广济公司与木工班组的结算单保证条款上,郦海光书写“同意按以上结算”并签名。

本院再查明:2015年4月16日,广济公司与顾庆标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及招标文件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含有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量增减。

本院认为:根据大千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工程价款的确定,其二为已付工程款的确定,其三是广济公司应否向大千公司支付利润损失。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郦海光、罗柏平有权或经广济公司授权与大千公司进行结算,大千公司关于郦海光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老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大千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郦海光、罗柏平曾作为广济公司的人员参加监理例会,郦海光还在木工班组的结算单保证条款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按以上结算”,该结算单保证条款上加盖有广济公司的印章,故而本院认为大千公司有理由相信郦海光、罗柏平有权代表广济公司签署上述结算单,《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工程土方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单》中加盖的“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良渚街道运河村农民高层公寓三期工程技术专用章”上虽有“不得用于经济往来”,但不影响对确认单的认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大千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应确定为9102000元。对第二个焦点,郦海光、罗柏平在2018年4月7日曾出具土方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的项目、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若广济公司能举证证明除该结算单上的已付款项外,另有支付的,应当予以扣减。事实上,广济公司已举证证明支付了冯某161万元,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土方款”、“土方款良渚三期工程”,冯某1又系案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大千公司的签约代表,大千公司主张案涉61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广济公司欠金顺兴的桩基工程款,应就此一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千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其陈述和证人证言之外,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中包括顶板上回填土等相关工作及含税费用,大千公司虽未进行顶板上回填土的施工,但本院已经根据双方的结算单等证据依法支持了大千公司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大千公司认为顶板上回填土将会为其带来利润,从本案合同中,查无相关约定,且大千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存在其所称的顶板上回填土将会为其带来利润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广济公司支付其利润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同一理由,对其二审阶段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系大千公司原审中怠于举证,本院因其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依法不属于错误判决,基于以上同样理由,对原审法院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同时,对于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亦确定由大千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65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2000元。

四、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4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2元,由上诉人杭州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