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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652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4432408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重阳路**。
法定代表人:朱忠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徐秀木,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俞建、李珍、徐秀木、胡红仙、衢州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珍、胡红仙、衢州市农业农村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21)浙0802民初6522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江、被告广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俞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广济公司、俞建、徐秀木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955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0955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广济公司、俞建、徐秀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广济公司、俞建、徐秀木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广济公司中标承包了衢州市农业局农技110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之后,被告广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俞建、徐秀木施工,俞建、徐秀木转包后又将其中的衢州市农业局农技110服务中心自动感应门大门、电梯包边、铝合金压条、玻璃、不锈钢包边、空调架、卫生间镜以及室内的不锈钢包边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10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59559元。之后,被告俞建、徐秀木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广济公司、俞建、徐秀木系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广济公司辩称,1.被告中标衢州市农业局农技110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俞建具体施工事实;2.原告从被告俞建处承包了部分工程,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俞建,广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俞建既不是广济公司员工,广济公司也未授权俞建转包工程,俞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系其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广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建辩称,1.俞建从被告广济公司江山分公司承包了案涉衢州市农业局农技110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之后其与徐秀木、徐国民三人共同合伙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事实;2.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6月2日结算共计工程款330000元,期间徐秀木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3.被告广济公司收取了工程管理费,对尚欠工程款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徐秀木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被告广济公司中标承包了衢州市农业局农技110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并由被告广济公司江山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之后,被告广济公司江山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俞建施工。俞建承包工程后,又与被告徐秀木合伙承包,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工程后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8月10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59559元。2021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共计工程款33000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对俞建的审核确认意见,原告亦予同意。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解决。诉讼中,被告俞建未能提供其与徐秀木、徐国民的合伙协议。
另查明,因衢州市农业局农技110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俞建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工程分包给江建华、蓝小兵等人进行施工。2021年5月,江建华、蓝小兵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济公司、俞建、徐秀木支付工程款,案件经调解由被告广济公司、俞建、徐秀木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济公司及其江山公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衢州市农业局农技110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招投标公示结果、结算确认单、民事调解书,被告广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广济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俞建施工,俞建承包工程后又与徐秀木合伙,并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转分包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因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违法分包人俞建、徐秀木支付工程款及自2021年6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济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广济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广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济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法释【2004】14号)。被告俞建主张徐国民也是合伙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秀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俞建、徐秀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俞建、徐秀木4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