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商终字第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一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自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8日,广济公司因承建浙江极力动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力公司)1#、2#办公楼,3#、4#、5#、6#厂房及7#传达室建设工程而与极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该合同有两处进行了修改,其中合同第25页是对外墙干挂石材的价格进行了修改,第29页是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了修改。该两处修改处均盖有极力公司公章及签有姚国龙的签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签有“代理姚国龙”。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邹勇军。合同签订后,广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2、广济公司于2012年9月7日交纳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由***持有。广济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填报的余杭区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中载明的经办人为***。
3、2012年9月22日,广济公司安全科与姚国龙签订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第五条约定:本责任书签订后,双方负责人如有调换,接任人为自然负责人。由项目工地负责人签订的,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在负责人处签名。
4、2012年12月25日,***以广济公司的名义出具对帐结算明细,确认孙自然为广济公司在极力公司土建工程中供应钢筋箍,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广济公司共欠孙自然94520元,该款未付。
5、***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
孙自然主张与广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国龙是广济公司承建的极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而广济公司主张与孙自然不存在买卖关系,与***等人存在买卖关系,姚国龙是该工程的介绍人。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行为能否代表广济公司,其实质系姚国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广济公司与极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姚国龙作为广济公司一方对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条款的修改进行了确认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附件中签名,而广济公司安全科与姚国龙签订的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也表明姚国龙是广济公司在极力公司工程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且该工程的工伤、保险等事项均是由姚国龙经办。虽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经理是***,但考虑到建设工程中项目工地负责人与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不一致的现状客观存在,故广济公司应当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来对抗债权人。广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等人是其供应商,也未能对***在合同上作修改,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负责人签名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姚国龙系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对广济公司关于***是工程的介绍人,并非项目工地负责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作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签收材料、以广济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属***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广济公司承担。孙自然、广济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广济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广济公司抗辩与孙自然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自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自然货款94520元;二、广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自然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广济公司负担。
广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职务行为是指法人单位职员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本案中,***并非广济公司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广济公司。庭审中,***称其开始是承包者,广济公司不让其做后,就变成了广济公司的员工,但从未从广济公司领取过工资,也未与广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清楚也未执行过广济公司的规章制度。从姚国龙的陈述可知***不受广济公司的劳动管理,不是广济公司的职工。广济公司与姚国龙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用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违客观事实。二、孙自然存在主观过错。孙自然分多次向***供货,并在庭审中称其在几次供货后前往广济公司,要求广济公司在其自拟的对账单上盖章,但广济公司不予认可。此后,*自然在明知广济公司不认可***代理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供货,孙自然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供货风险。三、***不存在足以让孙自然认为其有代理广济公司资格的事实。在孙自然与姚国龙建立买卖关系之前,孙自然认为姚国龙有代理广济公司资格的理由仅是***出现在广济公司与极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但姚国龙作为该工程的中间人,其希望能促成广济公司与极力公司签订合同,故***与极力公司在未得到广济公司授权认可,也没有广济公司在场的情况下,由***在价格和担保条款处进行了修改,为了能使该修改产生法律效力,***在没有得到广济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合同最后一页处书写了“代理姚国龙”的字样。事后,广济公司基于以下考虑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进行修改:(1)两处修改对广济公司有利;(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较繁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确定姚国龙是项目负责人,广济公司认为即使合同上有其签字也不会产生什么法律或经济纠纷。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代理人***,但不代表***可以以广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也不能表明姚国龙是项目的负责人,更不能表明广济公司认可姚国龙可以代理其对外采购材料。至于孙自然提交的保险发票,是其为了本次诉讼才取得的,在其与姚国龙签订买卖合同时,*自然根本不知道***办理过保险事宜。且姚国龙作为经办人购买保险也不代表广济公司有授权姚国龙以广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证明姚国龙系广济公司员工。孙自然提交的录音也表明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广济公司不认识孙自然,也从未向孙自然购买过任何材料。庭审中,*自然也明确所有的价格、数量、结算均是与姚国龙洽谈的。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存在主观臆测。首先,原审法院以其自认为的“客观现状”来认定姚国龙是广济公司所承建的极力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证据仅是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和监理会议参加记录等,没有能够直接确定姚国龙为广济公司承建的极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广济公司与孙自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广济公司没有进行更多的举证,但广济公司提交的由黎方兵签字的结算单,确认极力公司工程项目所需材料是向案外人购买的;庭审中,姚国龙确认黎方兵是其招过来的,黎方兵也确认已从广济公司领取了104万的材料款;广济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广济公司只承建了极力公司工程项目5号楼、6号楼的基础工程,工程款总计也仅为100.763万元;广济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广济公司承包的极力公司建设项目已用钢筋箍只有5713.37KG,通过三方钢筋箍存货盘点,工地现存钢筋箍0.292吨,总计为6.01吨,但孙自然提交的对账结算明细中书写的货物数量却是22.188吨。广济公司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自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自然承担。
被上诉人*自然答辩称:一、为证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自然提交了从余杭区建设局档案室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工程所涉工伤、保险事宜由***办理的发票和***与***的结算明细及相关供货单据等。在广济公司与极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姚国龙作为广济公司一方对价格条款及履约保证金条款的修改,与极力公司共同进行了确认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附件中签名,而广济公司安全科与姚国龙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也表明姚国龙是广济公司在极力公司工程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承担其作为负责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并受广济公司的管理指导,且该工程的工伤、保险等事宜均由姚国龙经办。上述证据一致指向姚国龙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签收孙自然的材料、以广济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广济公司虽否认***是其公司职员,认为***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但却无法也不可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广济公司称***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与客观事实相悖。首先,一份价款高达4660.8197万元、建筑面积多达50786.61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济公司以“修改较繁琐”来解释其对***所作改动不再进行修改的原因不具说服力。其次,***从签订合同到与广济公司安全科签订安全生产施工责任书,并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等,代表广济公司对外开展多项工作,这些客观事实已经形成姚国龙系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的证据链。广济公司仅以合同未确定姚国龙是项目负责人为由否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是站不住脚的。三、孙自然在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上述事实,姚国龙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向孙自然购买施工所需材料,以广济公司的名义签收供货单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其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孙自然将材料运送至广济公司工地,经姚国龙签收后,该些材料亦已实际用于施工,故孙自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备案于杭州市余杭区建筑业管理处的广济公司与极力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就极力公司1#、2#办公楼,3#、4#、5#、6#厂房及7#传达室建设工程而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两处内容由姚国龙代表广济公司一方签字修改,合同附件3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亦由***以广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极力公司订立,广济公司对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再结合姚国龙于2012年9月22日与广济公司安全科就极力公司工程项目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就该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取得以广济公司名义付款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等事实,以及广济公司对姚国龙承包极力公司项目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需用钢筋箍,孙自然所供钢筋箍部分用于极力公司项目的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以广济公司名义向孙自然采购钢筋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广济公司关于其只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作为材料供应商的孙自然不应向其主张材料款的主张,因广济公司与姚国龙之间就承包结算事宜的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不能成立。孙自然依据经姚国龙签字的送货单、对账结算明细及姚国龙的证言和孙自然与广济公司相关人员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要求广济公司支付钢筋箍款94520元有事实依据。广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