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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27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国有,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78号。
法定代表人:俞亦浩。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范国有、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河清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占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