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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543号
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俞亦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陆秋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腾房时止的房屋租金(房屋占用使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人民币4625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建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房屋,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房租(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462500元)和2021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杭州市富阳区体育馆路XXX号X号楼X-X楼,用于经营。房屋租赁期限十年,租金第一年为185万元,并约定支付时限,同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见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装修,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21年7月3日订《补充协议书》,事后被告仍未兑现。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经富阳区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裁定(见附)。因被告又未履行,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鉴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腾空房屋,但被告不予理睬,致原告继续蒙受损失。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应受保护。双方明确约定支付租金期限和协议履行期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又多次通知被告催收租金均未能兑现。尤其是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司法确认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故一建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欠付一建公司房租的事实无异议。***租赁一建公司的房屋,目的是开健身房,但一建公司出租的案涉房屋因土地性质问题无法办理消防证,导致健身房无法开办。***租赁案涉房屋后,一直空置,给***造成了损失。一建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将对一建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一建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所有的杭州市富阳区体育馆路XXX号X号楼X-X楼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85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按5%递增,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活动期为3天,3天后,每逾期1天,一建公司有权收取2000元滞纳金,如超过15天,则视为***违约,一建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对方600000元违约金。
2021年5月19日,***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2021年5月31日支付房租100000元,2021年6月15日支付房租20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房租200000元,付完500000元后,办理变更使用性质手续。
因***未依约支付一建公司租金,2021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1437500元,***尚未支付,现约定付款日期为:已付200000元,2021年7月15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837500元。未按时支付租金,则滞纳金按原租赁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执行。若本补充协议***再次违约,不但要承担违约金60万元,且支付滞纳金28元和未能按补充协议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还要支付免租的3个月房租费462500元,合同终止。
《补充协议》签订后,因***仍未依约支付一建公司租金,一建公司申请本院特邀调解员调解,其诉请为:1、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支付租金1341600元(计算至2021年6月底止)和逾期利息280000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至腾房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支付违约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支付一建公司房屋租赁费1341600元,支付利息280000元,合计1621600元,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821600元于2021年9月底付清。2、***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一建公司有权就1621600元的剩余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3、一建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申请向本院司法确认,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浙0111民特1609号民事裁定,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庭审中双方确认,一建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7日向当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拒签。
2021年10月26日,一建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因***严重违约,一建公司通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收到通知之日予以解除,***于7日内腾空房屋,并支付结欠的房屋租金及解除合同后的房租占有使用费。该通知书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铂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前台人员于2021年10月30日签收。
前述事实,有一建公司提交的***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一建公司主张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15天支付租金的,一建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在***未依约支付一建公司租金的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未依约履行补充协议,一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对***欠付一建公司租金的事实无争议,为解决***欠付的租金问题,一建公司曾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仍依约支付一建公司租金。经调解并经本院司法确认后,***未履行致使一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建公司已充分给予***合理期限及时支付欠付的租金,但***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均有权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提出因一建公司出租的案涉房屋不能办理消防证,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建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应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案涉房屋的目的是开设健身房。其次,一建公司提出,2021年5月19日***出具付款承诺,其承诺付完500000元租金后,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手续。***的承诺,是双方约定***支付一建公司500000元租金后,一建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用地性质变更,以满足***开办健身房的需要。但***未依据承诺支付一建公司租金500000元。第三,***作出承诺后,因其未依约支付一建公司租金,双方经过调解并经本院司法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继续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故可以认定***在知晓案涉房屋的现状的情况下,愿意继续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难以认定一建公司存在缔约过失。第四,***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未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若其确有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可另行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一建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虽抗辩其未于2021年10月30日实际收到一建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确认一建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7日向其当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拒签,因此可以认定,一建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7日通知***,现一建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30日解除,晚于***认可一建公司向其当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30日解除。因本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故对一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作为判项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一建公司要求***支付2021年7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腾房时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一建公司自愿以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租期的租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00000元。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虽均约定***违约需支付一建公司违约金600000元,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0年,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的违约程度,以及***违约给一建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具体情形,***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尚具有正当性,本院酌情确定***支付一建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综上,一建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XXX号X号楼X-X楼房屋;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462500元)及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1850000元/年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6元,减半收取7181.50元,由***承担3802元,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79.50元。
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高开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