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81号
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华、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3045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房产”)“恒远•锦绣兰庭三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挂靠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由第一建筑公司与恒远房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被告对“项目施工乙方(即被告)总承包”。案涉工程由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工程价款到帐后的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均作了明确约定(见附)。因恒远房产未能及时付款,为了能让工程能及时顺利施工完成,两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由被告出具借条。工程完工后,因恒远房产的违约,工程款第一建筑公司通过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第一建筑公司从恒远房产收到案涉工程款47568808元和法院强制执行领款11500000元(共计59068808元)。因双方在结算中,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费用不予确认无法最终结算,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第一建筑公司按案涉工程总价结算支付被告工程款。但对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而垫付工程款129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领款凭证,约定由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应承担利息5304531.12元。判决认为“对于借款利息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现(2018)浙0111民初8412号判决已生效,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将依据判决确认的另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304531.1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6日开始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答辩称:1.本案是第一建筑公司与***发生的借贷关系,和***本人无关。2.被告认可两笔借款,2009年12月17日的借款2000000元,因第一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以借条方式确认该款款项的用途是保证金,2011年3月23日已经结算过,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了。2013年6月9日,恒远房产已经向原告退回了该2000000元保证金,因此利息应该从2011年3月24日计算到2013年6月9日为止。另外一笔2010年8月23日的1000000元借款,是***向第一建筑公司借的,2011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1年11月25日,恒远房产通过协议方式先支付工程款了,所以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情了。这两笔借款,分别计算利息如下:2000000元借款的计息时间从2011年的3月24日到2013年的6月8日为662500元,1000000元借款的计息时间从2011年3月24日到2011年11月24日为100000元。两笔款项合计是762500元,被告同意支付给第一建筑公司。原告所诉的其余款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上的日期金额是不对应的,但被告认可领取款项的总金额。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以出借款项给恒远房产的方式收取利息,意味着在2011年的11月25日,其实这个进度款10000000元已经是到账的。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个合同约定的,款项到帐后应该要付给***,即使后面写了是借款的,其实上就是领付款的行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14份、利息计算明细1份、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借款按年息壹分半计算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还,经计算利息共计5304531.12元的事实。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杭富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确认已收到恒远房产1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2.收据1份,证明恒远房产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退回2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支付凭证1份,证明恒远房产以购房名义向原告借款,该款项还款本息共计11500000元的事实;
4.领付款凭证及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指示李建红汇款360000元到***建行账户的事实。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借款凭证、判决书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认为该清单上的金额无法与借款凭证及领付款凭证对应。被告对款项总额无异议,但是除了前述的一笔2000000元和一笔1000000元系借款之外,其他都是工程款的领付款,不是实际借款行为,都是不约定利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利息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且与借款凭证无法对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恒远房产的款项支付不影响原告就垫付工程款向被告主张利息;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第一建筑公司从恒远房产承包了恒远•锦绣兰庭三期工程。同年,第一建筑公司将恒远•锦绣兰庭三期工程分包给***施工。2009年12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到工程竣工验收归还,利息为年息壹分半,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3月23日。2010年8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息年息壹分半,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3月23日。2011年12月29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锦绣兰亭项目借款25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锦绣兰亭项目(工程款)借款1500000元。2012年3月23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锦绣兰亭借款20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借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借款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出具借(付)款凭证二份,确认领取共计1000000元。2013年2月4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150000元。2013年2月5日***出具借(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锦绣兰亭(劳动局)100000元。2013年2月6日***出具借(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200000元。2013年2月7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5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取锦绣兰亭项目借款500000元。
2015年6月19日本院做出(2015)杭富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1月22日,恒远房产(甲方)、第一建筑公司(乙方)、与作为丙方的王铁树、陈进、***签订《协议书》,载明:1.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2011年12月支付节点需付的工程款合计10000000元,因甲方资金紧张,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房产,房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抵充甲方与乙方的工程款;2.甲方售予丙方的房产为甲方与王铁树的房屋(D-4306室面积:240.96平方米),甲方与陈进的房屋(D-3304室面积:241.41平方米),甲方与***的房屋(C-7西边套面积:331.3平方米);此三套房屋的总价为10000000元;3.甲方与丙方订立《房屋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在乙方出具收到丙方款项的书面证明后,甲方开具相应的房款收据给丙方,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方;4.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丙方的《房屋购买合同》,其条件是在签订本协议后5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返还丙方10000000元的购房款和利息(利率为每月贰分,每30天支付一次);若超过5个月不能还本付息的,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房屋购买合同》履行合同义务;5.在甲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丙方同意甲方将本息一并汇入乙方账户(包括每期利息),款项汇入后,合同即告解除,乙方收款后有义务将收据退还给甲方;6.乙方承诺收取该工程款(10000000元整)资金后,合理安排下属施工单位工程建设进度,并确保乙方与甲方施工合同范围内(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所有工程建设按原合同相关条款继续执行,并达到初验标准及相关资料的完整;因甲方及甲方指定分包方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顺延。2011年11月25日,第一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已收到前述10000000元。后该10000000元款项已由恒远房产支付给***、王铁树、陈进。恒远房产称已按约支付了该款项的全部利息。第一建筑公司则称该款项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5月21日支付到丙方(即***等三人)的账户,但因发生争议,相关的利息未结清。”
2019年6月12日本案做出(2018)浙0111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2月26日,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第一建筑公司将恒远·锦绣兰庭三期工程分包给***施工,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变更等内容,其中明确承包方式为乙方总承包;承包价格:本工程合同总价暂估为60000000元,甲方收取竣工决算审计价款2%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价款为乙方的总承包金额,该金额是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管理费和税金支付:每次工程款到位后同步支付2%管理费和应缴的税金;最终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批复竣工审计结算书后15日内审批乙方结算书,并在收到支付的末期保修金的15天内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一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第一建筑公司与***所签协议应属无效。”
原告自认上述14笔款项共计12950000元,因恒远房产未及时支付进度工程款,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垫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应当承担利息。现原告认可在本案起诉主张的款项利息中,并未包括2009年12月17日的2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且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为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原被告均认可上述14笔款项本金,已经在双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第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及款项实际为第一建筑公司垫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虽然部分借条出具对象为***,但实际出借方为第一建筑公司,故本院认定出借方为第一建筑公司。2010年8月23日的1000000元款项,根据已生效的(2015)杭富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浙0111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表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认可收到了恒远房产需支付给其的1000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恒远房产欠付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所借的1000000元款项实际已经得到了抵偿,故本案认为,2011年11月25日之后该笔借款本金实际已经获得清偿,被告不需要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需支付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就该1000000元需要支付给第一建筑公司的利息为29845.83元(从2011年3月24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本案中,除2009年12月17日的2000000元款项和2010年8月23日的1000000元款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外,其他款项均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盈亏,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9845.83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32元,由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86元,由被告***负担546元。
原告杭州富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燕芬
人民陪审员 施瑞初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