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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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156号
原告:***,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徐明,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娇,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诉被告杭州富阳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徐明,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华博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35400元及利息损失1503元(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时,华博公司因承包桐常北侧立面整治项目向***采购沙子,后于2020年5月30日结算,华博公司尚欠货款35400元,并由***作为项目负责人在送货单及结算单签名确认。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望支持上述诉求。
被告华博公司答辩称,一、华博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华博公司的诉求。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工程由华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但华博公司并不认识***,也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上均没有华博公司盖章或签名确认。再者,***并未举证证明***系受华博公司委托代表华博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价款结算,且***并非华博公司员工,其实施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退一步讲,即便***己交付货物,但根据***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可充分证明买卖合同双方为***与***,故***理应向***主张承担付款责任。
华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与华博公司从未鉴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要求华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华博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华博公司有异议,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博公司承包桐常北侧立面整治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
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向工程提供沙泥。2018年5月17日,***在***提供的送货单签名确认。2020年5月30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桐常北侧***沙场,59车×600元=35400元。……,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作为原告要求案涉被告支付货款35400元,自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查***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与华博公司存在沙泥买卖关系,故***要求华博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查***在***提交的送货单以个人名义签名,此后也以个人名义出具材料以明确***在案涉项目有款项35400元,故应认定***与***存在沙泥买卖关系,***要求***支付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35400元。
二、被告***就上述款项赔偿原告***自2020年5月31日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明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