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385号

原告: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39888M,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胥口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锋,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3240427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松、胡婕,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以预立案方式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琴霞分别于2019年4月9日、6月12日、7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2020年10月30日,本案转为正式案号,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前会议及开庭,原告华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黄旭锋,被告杭氧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红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21287.11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21287.11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1453837.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833.1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87833.1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施工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85331元鉴定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华基公司和被告杭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就扩建新增26000Nm3/h氧气空分项目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并对项目工程的内容、承包范围、立项批准文号、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款等条款作了约定,并明确被告委托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务。原告签订合同后即开始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且根据被告的要求缩短了工期。2017年12月,该项目全部完工,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所涉工程的结算书及全部结算资料,在工程审计中,双方发生分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变更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原告补充陈述:关于工程款1287833.11元的组成为,根据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浙耀基审(2020)第65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造价6099190元加上争议部分造价847276元,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658632.8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是预立案日,按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杭氧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经招投标方式,原告中标,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杭州施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因原告对个别问题持有异议,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不配合审计,故审计单位只得根据已有资料,出具了造价审计报告书二稿,显示:审定总造价为5619138元,其中联系单部分造价为1354170元。原告对其中二稿联系单部分的审计价不予认可,遂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未存在停工、窝工、赶工等情形。对于施工期间,材料、人工费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明确不属于可调价范畴,对于有争议部分联系单,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计算。就变更的诉讼请求及补充的事实,被告杭氧公司补充答辩称,关于已付工程款,确认是5658632.89元。对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造价6099190元予以确认,有争议造价847276元,原告主张依据不足,被告尚共需支付工程款440557.11元。对于利息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凭承包方提供的收据和剩余发票向承包单位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且审计结束后无息支付。因案涉工程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出具审计报告,而且鉴定报告出来后,部分金额存在争议,所以利息起算不应按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对原告提出的返还保证金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应是无利息的,鉴定费由法院裁判确定应承担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意见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已于2017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1份,拟证明原告参加案涉工程的招标,接受被告的招标文件,并按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报价为517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领出施工许可证,具备全面施工的法定条件,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土建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2017年7月21日,案涉土建工程基本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各方组织了交工预验收,要求原告将施工场地移交安装单位,随后原告移交的施工场地、人、机、料撤出现场,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审计对账纪要4份,拟证明2018年5月至7月,在被告委托第三方杭州施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中,就对账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明确等,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工期342天”有误,工期应结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等重新审核确定。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了结算书2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外决算部分及赶工、调差价后的工程款为3428932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9份施工签证单中,部分签证单签证的内容,总包单位和业主单位出具的都是保留意见,应由审计确定。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在鉴定报告出具以后,已根据鉴定报告相应调整了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评判。

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27页),拟证明招标文件第14.1条关于人工、材料的调整办法,系按照富建设〔2011〕307号文件《转发杭州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富建设〔2012〕23号文件《关于转发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发布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执行,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关于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擅自变更为“不调整”,违反了招标文件条款,应属无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完整,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中的专用条款,对调差有明确约定是不调价的。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92页),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完整,在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44页)也载明“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酌情予以阐述。

原告提交了土建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1份、关于项目安装工程进度的监理分析及意见1份,拟证明因为安装单位安装进度缓慢,导致原告土建工程一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了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及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富阳现场项目部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针对杭州施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对账纪要存在的问题,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富阳现场项目部意见明确答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对于除了赶工、误工、材料补差外的联系单中的相关情况,被告已予以认可,但如何结算,应按照施工合同条款执行、由审计确定,对赶工、误工、材料补差等4份争议较大的联系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酌情予以阐述。

原告提交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单2份、设计文件变更通知单及图纸1份、施工签证单1份(编号:014),拟证明因施工中业主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系业主单位的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各2份、邮件截图1份、施工签证单1份(编号:012),拟证明因总包单位提供图纸不全及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设计文件变更通知单1份、施工签证单1份,拟证明由于设备厂家提高了主空压机的检修荷载,主空压机的相关设计文件变更而引起的工期顺延,不存在原告工期顺延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施工签证单1份(编号:06)、周报1份(第三期),拟证明在主空压、备空压设备基础施工中开挖土方时地面以下为原设备基础,与建设单位提供的地勘报告不符,导致工期顺延,不存在原告自身原因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周报2份(第一期、第四期)、施工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因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渣土外运手续,直到2017年2月20日施工签证单明确为保证工期的顺利进行,暂将渣土倾倒在办公楼区域后,施工才得以正常开展的事实;原告提交施工签证单3份(编号:01、05、09),拟证明原告应业主要求协助一期生产抢修及便于安装单位进场平整土方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原告提交施工签证单3份(编号:011、02、029)、设计文件变更通知书1份,拟证明由于合同商务标以外增加了很多工程量的事实;原告提交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各1份、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1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计算主空压支模架已超重,属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施工,需要组织行业内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的事实;原告提交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各1份、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整改回复单1份,拟证明2017年春节假期是经业主、监理同意的,合同工期可以顺延的事实;原告提交函件1份、工作联络函1份、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各2份,拟证明在2017年5月30日前,土建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基础全部完成,由于安装单位的原因导致配电楼一层地面无法顺利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函1份、会议纪要1份(影印件),拟证明由于安装单位的原因导致工期没有在预期的时间内完成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影响工程进展的因素,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些事项的出现是否实质性影响施工。1、施工合同中有相关规定,如设计工程价款变更、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必须根据合同条款、程序向发包人提交包括价款变更后的金额和顺延工期具体天数的提报,经批复后才实行。2、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等相关内容中有不少涉及到措施费,如雨季排水设施费、渣土外运处置没有场地等,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措施费一经合同确认是不作调整的。3、原告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中看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力、技术不足,施工的迟缓与原告提交的影响施工的因素是不相关联的。此外,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邮件截图1份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周报3份(第三期、第一期、第四期)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1份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会议纪要1份(影印件)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酌情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92页),拟证明被告经富阳区招标局备案、发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7.5条明确:“因发包人引起的工期延误,延误工期予以签证,所产生的经济补偿一律不予签证”;第11.1条明确“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第21条:“对施工承包期各单位工期作出约定,分别为40-90天”。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中第14.1条人工、材料的调整办法已明确按照“富建设〔2011〕307号文件”及“富建设〔2012〕23号文件”执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又载明“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文件内容前后矛盾,如相关价格不调整,违反了招投标法,而且施工过程中人工、材料调差也是经过业主单位认可的。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还包括了通用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总工期为185天,具体单体工期为40-90天不等。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总工期186天,是在原告中标后,业主赶着与其他公司合作,应业主的要求,经协商缩短工期到186天,根据相应图纸计算正常工期应为342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土建付款确认表6份,拟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进度款5682172.89元(含部分一期抢修联系单),达到并超过了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的“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80%”的付款进度要求。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都是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确认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款项,原告实际收到5658632.89元。被告在之后的庭审中,确认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58632.89元,因双方对该部分事实已无争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

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杭州施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初步确定:审计总造价为5619138元,其中合同内及调整部分造价为4264968元、联系单部分造价为1354170元。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对于审计对账纪要在误工、赶工及调差等多个争议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出具了审计报告第二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开工报告1份、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全面开工,起算40-90天的工期;被告提交了杭州富阳杭氧其他有限公司项目进度表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仅完成合同施工工程量的50%;被告提交了监理例会纪要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原计划的安装进场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质证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工时间虽然是2016年11月1日,但因为业主单位的原因没有审批施工许可证,被相关单位处罚停工,另因土方外运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土方外运困难,导致有些单体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不在施工单位,再加上中间的法定春节假期,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期进度。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信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了浙耀基审(2020)第65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在庭审中予以了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定额工期185天有异议,认为耀信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定额工期说明中配电房建筑面积606.6平方米是三层、现浇混凝土结构,对配电房的工期参照范本只是二层的,相关工期是170天,不符合本案事实。整个工程的主要内容,做了配电房三层(造价约50万)及较多设备基础(造价约260万),主要以构筑物的设备基础为主,建筑物不是工程的主要内容,鉴定机构只参照了建筑物配电房的同步施工。鉴定意见上表明室外道路工程无工期定额可参照,只是酌情推定为45天,参考依据不合理,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认为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有争议部分,报告中对有关事项说明,对双方的意见做了充分陈述,从鉴定人的角度也作了说明,被告基本认可该部分事项说明,原告主张的造价、费用都与合同相关约定不符合,相关款项不应计取。对于定额工期的鉴定为185天无异议,工期鉴定符合规定和实际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杭氧公司经富阳区招标办备案、发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涉案扩建新增26000Nm3/h氧气空分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256.45㎡,构筑物占地面积1970㎡,用于设备基础,最大高度为9.35米。建筑物一栋,配电楼,建筑面积1256.45㎡,高12.1米,三层;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工期要求:计划于2016年9月15日开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至2017年5月1日竣工,工期:342日历天。投标须知14.1条:人工、材料的调整办法,人工、材料价格结算调整办法按照富建设〔2011〕307号文件《转发杭州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富建设〔2012〕23号文件《关于转发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发布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执行。“专用合同条款”项下11条: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

涉案工程由华基公司中标,2016年10月,华基公司与杭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时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以及业主和业主要求的其他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2016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2017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5177000元;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法,按工程量清单报价;(专用合同条款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专用合同条款12.1)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1)应由承包单位承担的工、料、机在投标编制期或预算书编制期与合同实施期间所发生的市场价格波动;(2)其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业主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实际施工的设计图纸不符,导致该项目综合单价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照本合同相关计价规定重新确定调整综合单价;(专用合同条款12.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1、以业主签发的进场施工证明为准,业主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供的签约合同10%的现金、转账或银行保函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可从预付款中扣除,该安全保障金在竣工验收后如无安全事故,不计利息返还给承包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自第一次支付月进度款后,每月按预付款总额的20%逐月扣回;2、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已完成的合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施工过程中,累计变更费用超过十万元纳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累计变更费用在十万元以内的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4、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5、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经档案馆存档后,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凭承包方提供的收据和剩余发票,向承包单位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6、剩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审计结束后无息付清;工程结算审计单位为杭氧审计部,基本审计费由业主承担,追加审计费由承包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浙价服〔2009〕84号文全额计取;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因业主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应以未按时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承包单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承包单位自身原因引起的,按照经业主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确定的总工期,每延期一天扣减1000元工程款;等等。

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开工,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杭氧公司委托第三方杭州施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过程中,双方对材料调差、赶工费、误工费等问题产生争议,后续审计原告未予以配合,审计单位根据已有资料,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送审价9325227元,审核价5619138元,核减370608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658632.89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安全施工保证金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定额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耀信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耀信公司就“主空压机隔声罩、备用空压机隔声罩、增压机隔声罩及活塞式氧压机隔声罩基础下铺设毛石砼垫层”争议事项,是否要开挖基础,向本院征询意见。2020年7月14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项征询意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要求开挖基础部分,并且承诺如果开挖基础后没有铺设毛石砼垫层,原告愿意承担被告相应损失;被告表示不同意开挖基础,认为开挖基础部分可能会影响到电路设施及机器运营等,而且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方公司,会影响第三方公司的实际生产和经营,损失无法预料。耀信公司经鉴定后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了浙耀基审(2020)第65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本工程鉴定造价无争议部分为6099190元,争议部分造价为847276元;本工程定额工期为185天。影响鉴定结论有争议部分的有关事项说明:1、主空压机隔声罩、备用空压机隔声罩、增压机隔声罩及活塞式氧压机隔声罩基础下铺设毛石砼垫层事宜,涉及金额为254749元;2、关于人工及材料调差事宜,涉及金额为277127元;3、关于工期缩短而产生赶工费事宜,涉及金额为250000元;4、关于押证损失费事宜,涉及金额为65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85331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华基公司中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施工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等事实清楚,对于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造价609919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对于有争议部分造价847276元,是否应列入工程造价,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主空压机隔声罩、备用空压机隔声罩、增压机隔声罩及活塞式氧压机隔声罩基础下铺设毛石砼垫层事宜,涉及金额254749元,是否列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上述基础下铺设C20毛石砼垫层的施工问题,在原告投标文件(商务标)清单中已有相应列明,该部分施工属于合同内范围。其次,参考合同外对管廊GJ9-11、GJ31-38基础增加毛石砼垫层工程量的施工签证单(编号57),该部分地基验槽记录中“基槽断面图”对基地标高和毛石砼厚度有标注,说明在基础下铺设了相应的毛石砼垫层,该部分施工列入了工程造价。而主空压机隔声罩、备用空压机隔声罩、增压机隔声罩及活塞式氧压机隔声罩基础的地基验槽记录中“基槽断面图”对基地标高和毛石砼厚度也都有明确标注,说明该基础下也铺设有毛石砼垫层。第三,即便地基验槽记录显示基底标高与招标图纸的基底标高一致,也不当然排除基础下铺设有毛石砼垫层的情况。被告抗辩基础下不存在毛石砼垫层、且主张即便有垫层也可能非原告施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主空压机隔声罩、备用空压机隔声罩、增压机隔声罩及活塞式氧压机隔声罩基础下铺设毛石砼垫层所涉金额254749元”,应列入工程造价。

关于人工及材料调差事宜,涉及金额为277127元,是否列入工程造价问题。对此,原告主张人工及材料应调差,主要依据为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14.1条款约定,人工、材料价格应按照富建设〔2011〕307号文件《转发杭州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及有关施工签证单的内容。被告抗辩不予调差,认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四、合同格式”-“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均已明确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中载明:人工、材料价格应按照富建设〔2011〕307号文件《转发杭州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杭州市建设工程市场要素价格动态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但未具体调差方式,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格已有明确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按照施工合同解释顺序,招标文件不在合同组成文件内,应按合同专用条款执行。58号施工签证单对于钢材调差的事项,总包单位和业主单位签复意见中,虽对于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并未明确同意调差,即没有双方合意改变施工合同中关于“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审计时不需计取人工、材料调差费用,对鉴定报告中争议事项“人工及材料调差涉及的金额277127元”,不宜列入工程造价。

关于工期缩短而产生赶工费事宜,涉及金额250000元,是否列入工程造价问题。本院认为,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来看,被告(招标单位)发布的《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工期为“342日历天”,原告(投标人)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系按照工期“342日历天”投标,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亦载明工期(交货期)为“342日历天”,故案涉工程系按照工期342天招投标,当无争议。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了合同工期为185天,与342天相距甚远。对此,原告主张是在原告中标后,应被告要求缩短了工期,故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确定合同工期为185天;被告抗辩,招投标文件中工期342天存在错误,双方确定的合同工期就是185天,而且《鉴定报告》确认的定额工期也为185天,故不存在原告赶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赶工费的主要依据系编号为54号的《施工签证单》及后附的《关于要求增加赶工措施费及调整合同条款的工作联系单》(加盖有华基公司公章)。工作联系单对工期变更的经过记载如下:招标文件定额工期为342天,根据业主方第一次会议精神,要求修改工期为245天,现贵司要求我方必须在2017年5月1日竣工交付,实际工期为181天(含春假)。工作联系单对增加赶工措施费的记载如下:一、增加赶工措施费…针对以上所述问题,我单位预计产生约25万元额外支出。54号《施工签证单》签证内容是“赶工费相关”,签证单罗列了赶工措施费的具体组成,施工单位合计为25万元,总包单位及业主单位对赶工情况均予以确认,但具体费用由审计定。本院注意到,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公示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7日,双方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原告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而工作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这说明在原告中标后至施工合同签订前后,被告确有要求原告缩短工期,而原告也对该事项积极作出了回应。缩短工期系应被告要求,增加赶工措施费也经被告签证确认,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确因工期缩短而增加了额外支出,对于鉴定报告中争议项“赶工费250000元”应列入工程造价。

关于押证损失费涉及金额65400元,是否列入工程造价问题。原告认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由于安装单位工期滞后导致原告方工期延期4个月,期间原告项目部五大员由于工期延期押证后不能前往其他项目开展工作,而且被告对上述事项已在55号签证单中给予认可,故押证损失费应列入鉴定造价内。被告抗辩,55号签证单签证的内容是误工费、54号签证单签证的内容是赶工费,两者性质以及指向时间重叠存在矛盾。工程于2017年7月21日办理土建预验收,55号签证单指向2017年5月1日至7月21日属于原告正常施工期间,不存在误工;此后至8月31日,按监理会议纪要,原告土建预验收后撤场,安装单位进行安装,也不存在原告误工、窝工。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所涉的“赶工费”与“误工费”,从其各项费用的组成来看,属于不同的款项性质,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从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2017年5月24日的《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可以确认安装单位在此之前已经进场施工,而并非是原告土建工程预验收(2017年7月21日)撤场后,安装单位才进场施工。第三,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发函给总包单位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提出“由于安装单位进度原因导致我公司产生窝工及项目部财务开支,预估在1000元/天”,杭州杭氧化医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回函要求原告对于“由于安装单位进度原因导致贵公司产生窝工及项目部账务开支,书面说明具体的事项及原因,并提交业主、监理和总包方确认”,结合55号签证单签证的“误工费相关”,说明总包单位、业主单位对于“涉及安装单位工期滞后导致原告延期4个月”的事实是认可的。55号签证单中,对于延期产生的原告公司项目部五大员押证损失,原告提出费用为121000元,总包单位与业主签复由审计定。现鉴定报告确认工期延期产生的押证损失费为65400元,故该笔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组成为:无争议部分造价6099190元、四基础下铺设毛石砼垫层涉及金额254749元、赶工费250000元、押证损失费65400元,共计66693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658632.89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010706.11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双方施工合同中“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经档案馆存档后,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凭承包方提供的收据和剩余发票,向承包单位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剩余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审计结束后无息付清”的约定,同时考虑本案曾由第三方杭州施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并出具第二稿审计报告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起算日为2019年4月1日,利率标准按照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第(三)项第3条之约定:现场未出现安全事故,安全保证金10万元如数退还承包单位。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此时已具备安全施工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安全施工保证金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安全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3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原告诉请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84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68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10706.11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8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01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8059元,减半收取9029.5元,由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5元,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负担7526元。

杭州富阳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富阳杭氧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琴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洪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