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杭辖终字第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丁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新。
原审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利生。
上诉人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豪公司与豪门公司签订《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的承揽合同相对方是江豪公司而非武林公司,而且武林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不能成为其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豪门公司只可以向江豪公司主张债权,武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仅应为江豪公司。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即莱蒙水榭山二期工程项目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富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豪门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其中被告之一武林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江豪公司上诉认为武林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但该理由是否可以成立,需通过实体审查后认定。因武林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