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豪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116号
原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依、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东蒋湾78号。
法定代表人:于利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加,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12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陆丁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江武林公司)、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杭州江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新及委托代理人陈依、被告浙江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加、被告杭州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丁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江豪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莱蒙水榭山二期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的材料、制作、安装由原告专项承担。因被告浙江武林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发包方,故相应工程款原告均与被告浙江武林公司进行结算。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按期完成莱蒙水榭山二期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被告浙江武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工程款120325元和质保金51069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325元、质保金51069元,合计171394元;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460元(自2015年1月31日暂算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浙江武林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并非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武林公司签订,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浙江武林公司无关。
被告杭州江豪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工程原告与被告浙江武林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不能向被告杭州江豪公司进行主张工程款余款。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起算时间有误。第二,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图施工,误装栏杆,被告杭州江豪公司为此一直与业主方协商处理。第三,原告未按时完成施工,导致被告杭州江豪公司遭到业主17000元的罚款,该责任在于原告,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也需要原告进行修整。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江豪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护栏工程量清单及项目工程班组结算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及二被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70394元的事实;
3.发票1份,证明被告浙江武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4.竣工备案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的事实;
5.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浙江武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就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武林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不是被告浙江武林公司印制,单位项目经理叫徐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徐建生是被告杭州江豪公司的员工,原告确实完成了该些工程量,但是原告施工的这些工程量是否与图纸相符合尚未核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所有的工程,双方也尚未进行决算,对结算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上项目部的章是被告杭州江豪公司员工盖立强为了方便私刻,手写部分表明被告杭州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花格按照平方计算,原告也确实是完成了上面记载的工程量,但是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是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双方也未对此进行过结算;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杭州江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江豪公司签订《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专项承包莱蒙水榭山二期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材料、制作、安装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工程地点位于富阳市××××街道逸城;工程造价按施工图和样品,以每米420元计算;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70%计算,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杭州江豪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25%,余总工程款的5%作质保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分项工程的数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12月9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31日,原告提交《项目工程班组结算申请单》,结算申请内容为栏杆总计2248.6米,合同单价为每米420元,屋顶花格面积139.97平方米,合同单价无。被告杭州江豪公司员工盖立强在该表格项目意见处写下“栏杆按合同95%支付,花格请公司定价”。随后被告杭州江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花格按每平方米550元核算。被告浙江武林公司已代被告被告杭州江豪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原告施工完成的屋顶花格面积按135.42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铁艺栏杆扶手分项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班组结算申请单》以及双方确认的屋顶花格面积,涉案工程工程款总额应为1018893元(2248.6×420+135.42×550)。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杭州江豪公司应当向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95%即967948.35元,扣除已支付的85万元,被告杭州江豪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7948.35元。剩余5%的工程款尚未至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江豪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江豪公司应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清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杭州江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31日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为3761元。被告浙江武林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江豪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不当给其造成损失,被告杭州江豪公司可就此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48.35元;
二、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61元(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未付工程款数额、年利率5.6%支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9元,由富阳豪门铁艺有限公司负担612元、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67元,其中由杭州江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