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156号
原告:**家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新区秀亭商业街1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FBC23G(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惠民街道国开商会大厦公寓1号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9279879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052170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凉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9F057XE(1/1)。
法定代表人:凃春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爱婴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街道隆全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72888416P(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圣达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凉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87D7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焰,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公司)与被告**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国公司)、**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爱婴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婴室公司)、浙江**圣达拉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婴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1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公司、爱婴室公司、***公司在欠付宏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宏国公司先后签订了《不锈钢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门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不锈钢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和《钢质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共四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与被告宏国公司所签工程合同的约定,向指定发包方的工地提供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后原告按照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将符合要求的门窗安装到被告宏国公司指定的发包方的工程地点。2022年7月13日,经原告与宏国公司双方结算后,宏国公司仍欠原告工程价款60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宏国公司支付欠款,均遭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国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金额属实,被告宏国公司因经营问题无力支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存在着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和宏国公司是承揽关系,宏国公司与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宏国公司主张权利,要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和宏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后,款项支付至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款项支付至90%,目前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各阶段款项,从未拖欠宏国公司工程款。
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与**公司相同。
被告爱婴室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述两被告答辩意见相同。另外,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我公司按照进度支付了宏国公司款项,只有一笔质保金因为未到期而没有支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家旺公司与宏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受合同约束,也不承担合同责任;2.家旺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宏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与宏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家旺公司与宏国公司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足额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质保款不属于工程款;5.答辩人不欠宏国公司工程款,相反扣留宏国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偿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锈钢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门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不锈钢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钢质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家旺未付款汇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宏国公司、**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爱婴室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回单及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企业信用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宏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家旺未付款汇总单无异议,但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公司、**公司、爱婴室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宏国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宏国公司对爱婴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司、**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与宏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被告宏国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用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公司、爱婴室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被告宏国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宏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家旺未付款汇总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爱婴室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与宏国公司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1.被告宏国公司先后承建被告**公司、**公司、爱婴室公司、***公司建设工程项目。2.原告家旺公司曾于2022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家旺公司申请追加**公司、**公司、爱婴室公司、***公司为该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家旺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家旺公司遂于同月30日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家旺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家旺公司与被告宏国公司之间签订的《不锈钢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国公司确认尚欠家旺公司工程款601000元,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旺公司与被告宏国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金属门窗、玻璃门窗、卷帘门的安装、销售及维修,原告依据与被告宏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宏国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安装其制作的卷帘门等,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原告并非是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借名形式或者转包、违法分包形式承揽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家旺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公司、爱婴室公司、***公司在欠付宏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旺门窗有限公司价款60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宏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