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

嘉善皓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3399号 原告:嘉善皓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2号东起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JGJ9R5B(1/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桃源路115号3#楼,统一信用代码:9133042109279879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皓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皓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费等813561.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48系盘扣式脚架租赁合同》,原告供应被告盘扣材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需供货,双方每月结账。截至2022年3月31日,案涉租费等共计1189772.32元,被告已付款项376210.65元,故尚结欠原告813561.6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诿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予判处。 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是存在的,但是对金额有误差,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需要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结算单没有**确认,故该人员签字只是确认数量,但是没有确认金额。违约金即使存在,也应从5月20日开始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8系盘扣式脚架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结算单未**,但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48系盘扣式脚架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费和其它费用的给付:每月租赁费用在下月的25日前支付,银行转账付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指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使用至其它公司的工地,乙方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有违约,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及其它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上浮10%计算。违约金计入下月租赁费用对账单内,并可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物,付清全款后,终止本合同”。2.原、被告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2021年6月1日至30日租金为94210.65元、2021年7月1日至31日租金累计364610.32元(94210.65元+270399.67元)、2021年8月1日至31日租金累计677134.54元(364610.32元+312524.22元)、2021年9月1日至30日租金累计983959.95元(677134.54元+306825.41元)、2021年10月1日至31日租金累计1171972.32元(983994.57元+187977.75元)、2021年11月1日至30日租金累计1186229.52元(1171972.32元+14257.2元)、2021年12月1日至31日租金累计1186508.34元(1186229.52元+278.82元)、2022年1月1日至31日租金累计1186686.72元(1186508.34元+178.38元)、2022年2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累计1189772.32元(1186686.72元+3085.6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48系盘扣式脚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案涉租费等截至2022年3月31日共计1189772.32元,后被告支付了376210.65元,尚欠原告813561.67元。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48系盘扣式脚架租赁合同》中对费用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经计算,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嘉善皓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费等共计813561.67元; 二、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嘉善皓成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8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0888元,由被告嘉兴宏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