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21民初2893号
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诚中天(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晶晖广场1-1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晟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27元,减半收取计3663元,由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