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园路4-17号A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红星小区新华路北五组团3-4。
法定代表人:吴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原审第三人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0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安、方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东、吴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已足额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归还上诉人1,411,692元一节系推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中出借人为上诉人,借款人为**,方宏公司与上诉人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将借款归还上诉人才产生债的灭失的效力,因此方宏公司收取案涉款项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更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授权方宏公司代上诉人收取案涉借款。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411,692元一节完全是推定,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如真的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应当收回案涉借款协议或出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该节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100万一节也完全是推定,理由同上。二、一审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未对案涉利息的事实进行审查论证本案当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由新佳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现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归还了上诉人的案涉利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一审的事实理由当中也明确要求新佳公司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但一审人民法院未对该节事实予以审查论证。未确认利息的具体数额及归还时间,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1.上诉人称“答辩人只有将借款归还上诉人才产生债的灭失的效力以及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授权方宏公司代上诉人收取房款”。但《借款协议》约定:答辩人提供的10套房屋在抵押期间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而事实也是如此操作的,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方宏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方宏公司收到售房款后,以“还借款”之名已将房款全部转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售房款已支付给答辩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已足额偿还上诉人借款是正确的。2.上诉人称“如真的归还借款,答辩人应收回借款协议或上诉人出具收条”。答辩人与上诉人相识多年,合作多次,与本案相同方式的借款、还款,双方此前也有过多次,均无任何争议,又因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一直都在不同的城市工作生活,二人始终没有见面,上诉人当时也认可答辩人已全部偿还借款,并让答辩人放心,错不了的,更主要的是答辩人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因此答辩人在全部偿还上诉人借款时,没有要求上诉人立即返还借款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答辩人已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2%月息计算,从2017年8月28日***给**转帐200万元起至2017年12月15日**已偿还***100万元止,200万元的利息应为16万元,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100万元的利息应为2万元,因此,***借给答辩人的200万元利息合计应为18万元。一审已经查明:方宏公司出售的10套商品房(包括借款协议中的6套)全部系方宏公司抵顶给**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方宏公司共收取房款及银行贷款合计2,411,692元,且已全部转账到***个人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公正判决。
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答辩一致。
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意见:查账出具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左岸智慧城的收房款均转到方宏账户收款,并且该款全部转到***个人账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2.判令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为1,725,199.00元)。截至起诉日,本息合计为:3,725,19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利率2%月息,同时被告一提供10套,面积共计835.52平方的房屋用来抵押。用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被告一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客户端将200万元转入**建行尾号为0058的银行卡中。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亦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一审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向其借款200万元属实,但答辩人早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不应再偿还原告200万元。理由如下:2015年8月8日,时任法人代表为原告***的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宏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其开发的“左岸·智慧城”14#、21#、22#楼的土建等全部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后方宏公司用商品房冲顶部分工程款给**。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方宏公司上述冲顶给答辩人工程款的商品房中的10套房屋做抵押,该抵押房在抵押期间丙方(**)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实现了上述债权。具体如下:1.2017年,原告及方宏公司将其已抵顶给答辩人工程款的商品房销售了4套,将答辩人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出售1套,5套房屋贷款额合计106万元,均已入方宏公司账户,但方宏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转给答辩人,因为《借款协议》约定销售房款首先用于还***债务,所以在2017年12月26日,方宏公司分两次转账支出给原告个人共计100万元,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且对账单中用途一栏明确记载着“还借款”,综上,答辩人已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2.《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方宏公司将《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房屋销售了7套,房款共计1,828,480元已入方宏账户,方宏公司未将该款转给答辩人,而是转支给了原告个人,有转账凭证及收据为证,由此可见,原告已实现了全部债权。3.2018年5月22日,方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吴新龙,银行账户实际变更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在此之前,方宏公司多次向原告个人进行大额转支,至银行账户实际变更之目,方宏公司账户仅有三千余元,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答辩人已向原告全部偿还了欠款。综上,原告通过销售答辩人商品房的方式已实现了其200万元的债权,双方就此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作为方宏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自身资产与公司资产混淆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公司及其个人的经济往来凭证及会计账簿,用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即为人格混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佳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借款200万元一事,已用原告及其名下的方宏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法人)抵顶工程款中的10套商品房抵押,且原告已收到售房款,故原告所诉利息1,725,199.00元的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方宏公司签订了《9、17-19、21、WD9、CK2#一标段》施工合同,其中CK2#(地下室)**项目经理部施工的14#、21#、22#楼对应的地下室部分属答辩人合同内容,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急需现金周转,特向方宏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方宏公司要求答辩人担保,答辩人不同意。经协商后借款双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于2017年8月25日原告、**及答辩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同意用方宏公司抵顶给**项目部工程款中的10套商品房作为与***个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抵押,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售房款首先用于还款。2017年12月14日,**项目部利用前期不同时间的(4户)商品房到账贷款和1户抵押借款商品房到账贷款(86万+20万)=106万,用于先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答辩人已给**项目部出具了100万元应收收款收据。且后期到达方宏公司的售房款已全部由原告扣除抵顶借款及利息,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方宏公司一审述称,我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账等证据,**所述是事实。2018年7月24日前所有方宏公司销售的左岸智慧城项目房屋销售款均被***及个人所控股的鸿程公司转走,财务交接时财务章和公司公章、合同章及法人章都在住建委工作组强制要求下***交给工作组,方宏公司现任法人才有了对方宏公司正常运营的管理权。我们盖公章必须通过工作组签字才能盖章,时间一直维持到2020年1月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甲方)、新佳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按实际发生为准,利率2%月息,同时丙方提供10套房屋,835.52平方的房屋用来抵押(具体房屋号见附件)。用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丙方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由乙方承担,直接支付给甲方。本借款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签字并办理借款后生效。”2017年8月28日,***向**转账汇款2,000,000元。方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2日担任方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方宏公司的唯一出资人。2018年5月22日,方宏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新龙。2015年8月8日,方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方宏公司将辽阳新华路北五组团东红星小区二期“左岸智慧城”14#、21#、22#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施工。2015年8月20日,方宏公司与**签订《工程预付款支付凭证单》约定方宏公司将43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及房源明细。2016年10月14日,方宏公司(甲方)、灯塔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佳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施工左岸智慧城13#、14#、21#、22#商住楼及相应地库、网点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挂靠在灯塔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新佳公司,并约定方宏公司用商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及顶付房源明细。2017年5月26日,吴新龙以方宏公司(甲方)名义与新佳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用商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及顶付房源明细。上述方宏公司抵顶给**的多套商品房中包括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十套商品房。2017年11月12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6日,方宏公司分别与五位买受人签订份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方宏公司已抵顶给**的五套商品房(包括借款协议中的一套)出售给五位买受人,方宏公司收取上述五套房屋的银行贷款合计106万元。2017年12月14日,新佳公司为方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工程款(**)”。2017年12月15日,**为新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左岸智慧城房款贷款”。2017年12月26日,方宏公司向***转账汇款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明细载明“还借款”。2017年8月9日、2017年4月29日、2018年5月12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9日,***作为方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期间,方宏公司分别与五位买受人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方宏公司已抵顶给**的,**又在案涉《借款协议》中抵押给***的五套商品房出售给五位买受人,方宏公司收取上述五套房屋的银行贷款、房款合计1,411,692元。2017年、2018年期间方宏公司多次向***个人账户转款。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预付款支付凭证单、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变更情况查询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新佳公司对于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及***向**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偿还完毕。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中所附的十套房屋,原系方宏公司抵顶给**用于支付工程款,之后**又将该十套房屋作为向***借款的担保,该十套房屋中的五套已经被方宏公司出售,方宏公司收取房款及银行贷款合计1,411,692元,**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偿还案涉借款,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作为当时方宏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方宏公司向***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且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用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丙方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的辩称亦符合上述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方宏公司另外销售的5套房屋(包括借款协议中的一套),亦是方宏公司已抵顶给**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屋,方宏公司对外出售后,收取银行贷款合计106万元,2017年12月26日,方宏公司向***转账汇款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明细载明“还借款”。故该100万元亦应认定为**向***偿还的款项。结合案涉借款金额、利率、出借时间、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已足额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联合开发协议、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案涉抵押房屋的实际开发人所有人为吴新龙,销售房屋款由吴新龙取得,方宏公司也将收的房款交给了吴新龙担任了法定代表人的新佳公司。***提交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复印件,方宏公司认可联合开发事实但未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佳公司、方宏公司均陈述***提供的收据为工程款收据,而收款收据能体现转款事实,不能体现款项性质,亦不能证明方宏公司收取的房款交给了新佳公司,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核实情况说明一份,其陈述**主张其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10套商品房系由吴新龙实际开发,但最终受益人也是吴新龙,方宏公司收到的前述房屋的购房款已支付给了吴新龙;本案借款发生在2017年8月25日,故2017年7月进入方宏账户的140,000元与本案无关。***关于案涉10套商品房由吴新龙实际开发的陈述,方宏公司未反驳,故对该10套房屋实际权利不归属方宏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进入方宏公司的案涉购房款由吴新龙(新佳公司)取得的陈述,新佳公司、方宏公司均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案涉10套商品房的实际权利不属于方宏公司。上述事实有***陈述、核实情况说明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偿还***200万元借款,**主张其已经用方宏公司抵顶给**用于支付工程款的10套商品房的售房款进行了偿还。因**(挂靠新佳公司、灯塔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方宏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方宏公司应向**(新佳公司、灯塔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10套商品房均为方宏公司抵顶给**用于支付方宏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房屋,而该10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不属于方宏公司,故方宏公司因此收取的争议购房款不应属于方宏公司,现方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争议购房款后该款项被**实际取得,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与**有关,综合***当时系方宏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应认定方宏公司收取的争议购房款为**偿还***的借款。关于方宏公司收取的争议购房款金额,***、**当庭进行了核对,方宏公司进账贷款款项为138万(包含贝玉明32万、王崇阳20万、徐瑞24万、李腊梅13万、贾宏军20万、冯恒国29万,另张宏明14万未计入),本院予以认定。另***称朱有志、马知非、刘毅书的购房款共计951,692元由**收取,方宏公司虽出具收款收据但未实际收到购房款,对此方宏公司未提供该款项由**取得的证据,故方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对外产生其认可收到购房款的法律效力,方宏公司收取朱有志、马知非、刘毅书的购房款共计951,6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两部分款项合计已经超出***本案主张的200万元本金,***主张**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否认**已经偿还本金的事实,故***主张的利息本院无法核对,***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本案已认定本案争议购房款系**偿还***的个人借款,***关于本案争议购房款的最终利益取得问题如有争议,可与款项实际取得方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尚莉莉
书 记 员 杨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