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技师学院、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技师学院,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辽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朋升,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园路4-17号A#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斌,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现昆,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斌,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技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现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与被上诉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斌、第三人王现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技师学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6,322.05元,并不承担利息给付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应给付利息等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一、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6,322.0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73,831.97元。2011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围墙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辽阳市技师学院新校区围墙及挡土墙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暂定承包价为40万元,工期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底。2016年12月7日,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最终核定该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870,409.02元。2011年9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主次出入口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辽阳市技师学院新校区主次出入口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暂定承包价为1,048,479.67元,工期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底。2017年2月16日,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最终核定该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998,522.95元。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两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均为第三人王现昆,两项目审定后的总造价为2,868,931.97元。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295,100元,由第三人王现昆办理领取;另上诉人通过第三人王现昆实际施工承包上诉人的另案工程项目(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实验实训组团建设工程项目)向其打包结算支付了本次承包的工程项目款417,509.92元。即截至目前,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及实际施工人王现昆支付工程款2,712,609.92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6,322.0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73,831.97元。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造成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结清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并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最终审定后,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付款417,509.9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对于剩余工程款156,322.05元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截至目前相关工程发票也未提供齐全,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款结算,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以573,831.9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及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贵院能够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辽阳技师学院支付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3,831.97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5,0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新佳公司与被告签订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围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围墙及挡土墙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暂定4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底,签订合同生效后,被告先预付总价的30%,余款视资金状况按进度拨付;最终结算,待工程验收合格经审核后付齐。2011年9月6日,原告新佳公司与被告签订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主次出入口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主次入口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1,048,479.67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底,签订合同生效后,被告先预付总价的30%,余款视资金状况按进度拨付;最终结算,待工程验收合格经审核后付齐。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提供的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围墙工程的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复印件,写明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围墙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70,409.02元。原告提供辽阳技师学院主次入口及棚架工程的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复印件,写明辽阳技师学院主次入口及棚架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998,522.95元。被告对该两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的审定金额共计2,868,931.97元。被告已向原告新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295,100元。被告提供的转款2,295,100元的通用记账凭证写明“新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且所附发票亦有“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余款573,831.97元未付。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王现昆。被告称另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17509.92元,原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该款系本案已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主次出入口施工合同、辽阳技师学院新校区围墙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项工程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工程价款,应认定该两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经审核后付齐工程款。因此原告关于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73,831.9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主张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以573,831.9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1年7月10日,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已付工程款2,712,609.92元(含另付的417,509.92元)之抗辩,因被告提供的转款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已支付2,295,1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辩称另付的417,509.92元系本案原告新佳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无法结清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此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技师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3,831.97元及利息(以573,831.9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2021年7月10日,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790元,原告已经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辽阳技师学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辽阳技师学院向案外人辽宁天北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417,509.92元应否计入本案其向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辽阳技师学院与辽宁天北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尚在辽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中,辽阳技师学院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该417,509.92元。因相关争议正在仲裁机关审理过程中,辽阳技师学院的相关请求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且无证据证明辽阳技师学院向辽宁天北建筑工程公司的付款与本案确有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此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前述有争议的417,509.92元外,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额开具了发票,因此,辽阳技师学院以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辽阳技师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崔曦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