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02执异29号 申请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女。 被申请人:***,男。 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安,男,系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查,该公司注册资本606.3万元,实缴资本336.5万元,二人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涉案工程的签订主体系**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的工程款未打入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是全部打入实际施工承包人***个人账户中。另实际施工承包人***于2021年3月8日给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下承诺书他与**的纠纷司法后果全部责任由他个人承担。***于2022年9月9日提出的(2022)辽10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2月7日已立案审查。答辩人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综上,申请人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追加答辩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涉案工程的签订主体系**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的工程款未打入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是全部打入实际施工承包人***个人账户中。另实际施工承包人***于2021年3月8日给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下承诺书他与**的纠纷司法后果全部责任由他个人承担。***于2022年9月9日提出的(2022)辽10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2月7日已立案审查。答辩人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综上,申请人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追加答辩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20583.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及罚金共计778052.10元。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已施工工程的档案材料及已付款的发票。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0)辽10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辽1002执88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2022年9月8日,本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2)辽1002执8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辽阳市文圣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6日。1999年4月6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8万元,其中:***出资188万元,占资本总额的90%;***出资2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10%。2002年1月4日,公司将注册资本总额由208万元变更为606.3万元。其中:***出资519.3万元,占注册资本85.65%;***出资87万元,占注册资本14.35%。2008年1月18日,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及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等事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名称: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6.3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606.3万元。公司股东为***和***,***认缴总额为人民币519.3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总额为85.65%,实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19.3万元。***认缴总额为人民币8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14.53%,实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87万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002执885号执行卷宗、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本案中,申请人以***、***作为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经查,根据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6.3万元,实收资本为606.3万元,二人已经足额出资,因此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庞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