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02执异30号 申请人:**,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女。 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与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系被申请人***以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并进行施工的,被申请人***挂户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发生争议后,***向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该***载明:“本人挂户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现本人与**有纠纷,需以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内发生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如给公司带来损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签字并捺印,该***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款系***收取。因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承包工程获取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因承包工程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与妻子**共同承担。综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签订主体系**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内容为(1)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罚金778052.10元。(2)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工程的档案材料及已付款的发票。在本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证明给付主体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2、***是***承诺给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向***起诉追偿权法律关系。故,该***不能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3、通过法人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是***代表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发生的法律后果均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追加答辩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1、案涉工程的签订主体系**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内容为(1)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罚金778052.10元。(2)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工程的档案材料及已付款的发票。在本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证明给付主体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追加答辩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20583.8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8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及罚金共计778052.10元。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已施工工程的档案材料及已付款的发票。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0)辽10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辽1002执88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2022年9月8日,本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2)辽1002执8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002执885号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本案中,申请人**以***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款系***收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承包工程获取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承包工程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其妻子**共同承担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该事由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且被申请人***、**均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庞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