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02执异28号
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男。
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安,男。
本院在执行本院(2020)辽10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诉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我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下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我院对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两位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为此,申请人特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称,申请人诉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答辩人是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0)辽10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61870.21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辽1002执179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其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2022年2月22日,本院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21)辽1002执1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辽阳市文圣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6日。1999年4月6日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8万元,其中:***出资188万元,占资本总额的90%;***出资20万元,占资本总额的10%。2002年1月4日,公司将注册资本总额由208万元变更为606.3万元。其中:***出资519.3万元,占注册资本85.65%;***出资87万元,占注册资本14.35%。2008年1月18日,公司变更公司股东及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等事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名称: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606.3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606.3万元。公司股东为***和***,***认缴总额为人民币519.3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总额为85.65%,实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519.3万元。***认缴总额为人民币87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14.53%,实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87万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0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002执1793号执行卷宗、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以***作为被执行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查,根据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6.3万元,实收资本为606.3万元,***已经足额出资,因此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庞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