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2885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园路4-17号A#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辽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红星小区新华路北五组团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第三人辽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2、判令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为1,725,199.00元)。截至起诉日,本息合计为:3,725,19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按照实际发生为准,利率2%月息,同时被告一提供10套,面积共计835.52平方的房屋用来抵押。用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被告一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由被告辽阳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客户端将200万元转入**建行尾号为0058的银行卡中。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亦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向其借款200万元属实,但答辩人早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案涉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不应再偿还原告200万元。理由如下:2015年8月8日,时任法人代表为原告***的辽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其开发的“左岸·***”14#、21#、22#楼的土建等全部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后**公司用商品房冲顶部分工程款给**。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答辩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公司上述冲顶给答辩人工程款的商品房中的10套房屋做抵押,该抵押房在抵押期间丙方(**)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实现了上述债权。具体如下:1、2017年,原告及**公司将其已抵顶给答辩人工程款的商品房销售了4套,将答辩人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出售1套,5套房屋贷款额合计106万元,均已入**公司账户,但**公司至今未将该款转给答辩人,因为《借款协议》约定销售房款首先用于还***债务,所以在2017年12月26日,**公司分两次转账支出给原告个人共计100万元,有银行对账单为证,且对账单中用途一栏明确记载着“还借款”,综上,答辩人已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中的100万元。2、《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公司将《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房屋销售了7套,房款共计1,828,480元已入**账户,**公司未将该款转给答辩人,而是转支给了原告个人,有转账凭证及收据为证,由此可见,原告已实现了全部债权。3、2018年5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银行账户实际变更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在此之前,**公司多次向原告个人进行大额转支,至银行账户实际变更之目,**公司账户仅有三千余元,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答辩人已向原告全部偿还了欠款。综上,原告通过销售答辩人商品房的方式已实现了其200万元的债权,双方就此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自身资产与公司资产混淆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公司及其个人的经济往来凭证及会计账簿,用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即为人格混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佳公司辩称:原告诉**借款200万元一事,已用原告及名下的辽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法人)以下简称**公司,抵顶工程款中的10套商品房抵押,且原告已收到售房款,故原告所诉利息1,725,199.00元的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公司签订了《9、17-19、21、WD9、CK2#一标段》施工合同,其中CK2#(地下室)**项目经理部施工的14#、21#、22#楼对应的地下室部分属答辩人合同内容,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急需现金周转,特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公司要求答辩人担保,答辩人不同意。经协商后借款双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于2017年8月25日原告、**及答辩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同意用**公司抵顶给**项目部工程款中的10套商品房作为与***个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抵押,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售房款首先用于还款。2017年12月14日,**项目部利用前期不同时间的(4户)商品房到账贷款和1户抵押借款商品房到账贷款(86万+20万)=106万,用于先期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答辩人已给**项目部出具了100万元应收收款收据。且后期到达**公司的售房款已全部由原告扣除抵顶借款及利息,故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我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账等证据,**所述是事实。2018年7月24日前所有**公司销售的左岸***项目房屋销售款均被***及个人所控股的鸿程公司转走,财务交接时财务章和公司公章、合同章及法人章都在住建委工作组强制要求下***交给工作组,**公司现任法人才有了对**公司正常运营的管理权。我们盖公章必须通过工作组签字才能**,时间一直维持到2020年1月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甲方)、被告新佳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按实际发生为准,利率2%月息,同时丙方提供10套房屋,835.52平方的房屋用来抵押(具体房屋号见附件)。用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丙方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限重新计算。借款利息由乙方承担,直接支付给甲方。本借款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签字并办理借款后生效。”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00元。
第三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2日担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
2015年8月8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辽阳新华路北五组团东红星小区二期“左岸***”14#、21#、22#商住楼工程发包给**施工。
2015年8月20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预付款支付凭证单》约定**公司将43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及房源明细。
2016年10月14日,**公司(甲方)、灯塔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佳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施工左岸***13#、14#、21#、22#商住楼及相应地库、网点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挂靠在灯塔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新佳公司,并约定**公司用商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及顶付房源明细。
2017年5月26日,***以**公司(甲方)名义与新佳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用商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及顶付房源明细。上述**公司抵顶给**的多套商品房中包括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十套商品房。
2017年11月12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6日,**公司分别与五位买受人签订份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公司已抵顶给**的五套商品房(包括借款协议中的一套)出售给五位买受人,**公司收取上述五套房屋的银行贷款合计106万元。2017年12月14日,新佳公司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工程款(**)”。2017年12月15日,**为新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金额“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左岸***房款贷款”。2017年12月26日,**公司向***转账汇款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明细载明“还借款”。
2017年8月9日、2017年4月29日、2018年5月12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9日,***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出资人期间,**公司分别与五位买受人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公司已抵顶给**的,**又在案涉《借款协议》中抵押给***的五套商品房出售给五位买受人,**公司收取上述五套房屋的银行贷款、房款合计1,411,692元。
2017年、2018年期间**公司多次向***个人账户转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预付款支付凭证单、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变更情况查询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原告***、被告**、新佳公司对于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偿还完毕。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中所附的十套房屋,原系**公司抵顶给**用于支付工程款,之后**又将该十套房屋作为向***借款的担保,该十套房屋中的五套已经被**公司出售,**公司收取房款及银行贷款合计1,411,692元,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用于偿还案涉借款,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作为当时**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公司向原告***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且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用来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丙方可以销售,销售的房款首先用来归还借款”,被告**的辩称亦符合上述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公司另外销售的5套房屋(包括借款协议中的一套),亦是**公司已抵顶给**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房屋,**公司对外出售后,收取银行贷款合计106万元,2017年12月26日,**公司向***转账汇款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明细载明“还借款”。故该100万元亦应认定为**向***偿还的款项。结合案涉借款金额、利率、出借时间、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已足额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姣
书 记 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