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6民初47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百仓巷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莉,被告万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万固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万固建设公司(原名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万固建设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借款约定担保期限为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按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属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被告万固建设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万固建设公司主张还款义务,故被告万固建设公司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条》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同年4月10日,因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后在《借款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底。同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后,亦在《借款条》上注明:本借条款项柒拾万已核,余款贰拾万到2015年7月没有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万固建设公司原名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变更为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借款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中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万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主张其口头委托案外人吴某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提供吴某证人证言及吴某与被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该主张,但该证据与被告万固建设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短信记录内容相互矛盾。结合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固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