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申3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仑山路百仓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浙江省庆元县。
再审申请人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认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错误。根据***提供的转账凭证,2015年3月13日实际转账金额为67万元,借款当时已预扣了利息3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万元。2.认定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万固公司前身)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错误。根据《借款条》显示,担保人两栏(有内容栏和签名栏)所填写的内容均明确显示担保人系***个人,而不是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虽盖具印章,但并无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盖章只是证明***系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由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内容,是一般保证的表述,二审法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错误。3.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公司转让时清算报告中并无该笔债务。***等人将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转让时,在清算核算报告中并无该笔担保债务的存在。5.***和***私自将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延长至2015年年底,二审判决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一起延长,显然违法。即使担保成立,在延长借款期限时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6.二审法院对归还的本金、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并未查清,据万固公司了解,***已多次向***账户转账付款,已超过借款金额。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万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万固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万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报告书》两份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的时候提供,不属于一审时不能提供的法定情形,也不属于案件审理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2.《情况说明》里陈述的股东变更事实,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两级法院已审查清楚,无需再加以说明;声明人***认为“在本人股东存续期间一切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属无效担保”,系***个人意见。3.关于《报告书》中反映的一些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向万固公司提出过公司股份转让一事,但**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二审中,经法庭要求,万固公司也未提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万固公司用上述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提供有关公司转让事实的证据。一审证据证明,***承认其在公司股份转让后将公司案涉借款担保一事告知过**,**也确认***向其催款的事实,**对案涉借款担保一事是明知的。公司转让时清算报告中没有显示该笔债务,是公司内部问题。4.万固公司提供的《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形成于2016年3月23日,证实**是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再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2016年3月31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将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事实上**是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后的公司属于同一公司,案涉担保属于变更前后公司的债务。二、万固公司在再审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并未就此问题提出过异议。三、案涉《借款条》中明确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万固公司主张的“一般保证责任”。四、万固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结案后的司法解释,于法无据。综上,***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固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万固公司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借款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实际转账凭证仅为67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67万元。万固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借款本金均未提出异议,且万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之间的短信也表明双方对借款本金70万元是认可的。同时,***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前期向其借款3万元,故出具《借款条》当时转账金额为67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万固公司对***的陈述亦未当庭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0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万固公司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条》担保人一栏中盖有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写有“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字样。首先,***虽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但其作为借款人同时再为自己提供担保既不合常理,也无必要。其次,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固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处盖章,并同时载明“法定代表人***”,且一、二审中万固公司均未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万固公司系借款保证人亦无不当。至于万固公司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借款条》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万固公司提出系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关于万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中,万固公司均只对***是否曾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万固公司主张权利提出抗辩,并未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万固公司向本院再审申请时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涉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从在案证据看,万固公司提供担保时不仅盖具公司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足以使***认为该担保行为系万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即便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影响该担保的对外效力。此外,万固公司提供的《报告书》形成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早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故不属于新证据,且公司清算时是否将本案担保债务列入,与万固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程度有关,亦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4.根据《借款条》的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按3%计算。因***无法按期还款,***和***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底。后***于2015年7月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据此要求***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未加重万固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二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对于万固公司提出的***已多次向***账户转账付款,已超过借款金额的理由,万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万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万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丽水万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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