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115号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豪,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常圩村杨郢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三桥村永新4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越公司)诉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垫付的2,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损失41,1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与上海兴跃企业(集团)宿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跃公司)签订《梦想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兴跃公司将梦想家园1-3#、5-13#、15-20#楼、小公寓楼、商业1-3#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及室外配套、绿化、小区围墙等所有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4月17日,***借用原告资质与兴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缴纳工程结算总价8%的管理费,所有施工由***、***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人身损害赔偿等等,均由被告***、***承担;因各种原因引起诉讼导致原告成案件当事人的,其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判决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如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账户内的款项等资产被冻结或划出的,***、***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自被冻结之日起算等等。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姜有德。姜有德又与陶应柱、王尚江、刘士良、代光玉、田军、张林签订了泥工、木工等各工种的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6月,陶应柱、王尚江、刘士良、代光玉、田年、张林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账户。后宿豫区法院依法追加了姜有德、***为被告,并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姜有德支付陶应柱等6人工程款共计2,320,000余元及利息,***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9年1月29日,宿豫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被冻结的账户上扣划了人民币2,500,000元。综上,根据宿豫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被扣划的2,500,000元应当由姜有德承担,原告被法院执行扣划后,有权向姜有德追偿;现因向姜有德追偿不到,原告根据与***、许秀琴签订的协议,起诉本案被告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实际上是挂靠协议,系原告将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接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相关违约条款也无效。宿迁法院判决均明确,所涉款项责任承担主体是被告姜有德,法院已经判决由姜友德给付,本案系重复起诉。被告***与本案挂靠无关,仅仅是介绍人,没有参与任何出资、分配利润,没有参与施工,当时原告在协议上让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认为挂靠协议发生在施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不是施工协议相对方,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对此并不知情,***只是介绍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法院工程案款分配方案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回单及律师费发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和(2021)沪0120执86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被告***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合同》3份和《付款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与兴跃公司签订《梦想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兴跃公司将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梦想家园1-3#、5-13#、15-20#楼、小公寓楼、商业1-3#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及室外配套、绿化、小区围墙等所有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发包给***施工。
2015年4月17日,***借用越越公司资质与兴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5月23日,越越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越越公司向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建设单位实付款为准,被告必须提供工程款发票及人工工资单,并且两被告使用的工程发票须经越越公司审批后进入被告项目成本,其中工程款发票75%及人工工资单25%(遇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可酌情微调),若出现假发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被告对外拖欠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和债务由被告承担,越越公司不予承担,如越越公司因各种原因予以支付、垫付的,越越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利息。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载明:……3)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人身损害赔偿,政府部门的处罚金、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和越越公司无关,被告应妥善处理。如越越公司出面帮助被告处理的,越越公司为此付出的一切费用或垫付的费用最终由被告承担。4)因各种上述原因引起诉讼导致越越公司成案件当事人的,其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判决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由此造成越越公司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越越公司账户内的款项等资产被冻结或划出的,被告向越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自被冻结之日起算。
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姜有德,姜有德又将各项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陶应柱、王尚江、刘士良、代光玉、田军、张林等人。嗣后,陶应柱等六人分别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对六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决如下:①2017苏1311民初3774号案件:判决姜有德支付陶应柱工程款710,098.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72元,由姜有德、***、越越公司负担;②2017苏1311民初3775号案件:判决姜有德支付王尚江工程款394,67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9,890元,由姜有德、***、越越公司负担;③2017苏1311民初3778号案件:判决姜有德支付刘士良工程款208,97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3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105元,由姜有德、***、越越公司负担;④2017苏1311民初3779号案件:判决姜有德支付代光玉工程款464,14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6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82元,由姜有德、***、越越公司负担;⑤2017苏1311民初3780号案件:判决姜有德支付田军工程款436,155.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42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0,712元,由姜有德、***、越越公司负担;⑥2017苏1311民初3781号案件:判决姜有德支付张林工程款107,891.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6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583元,由姜有德、***、越越公司负担。越越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对六案均维持原判。
六案判决生效后,该六人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法院执行,扣划了越越公司银行帐户存款250万元。2019年4月29日,该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执行费用33,919元,可分配款项2,466,081元,陶应柱分配金额:申请标的725,270.5元+利息26,658.62元=751,929元;王尚江分配金额:申请标的404,561元+利息14,863.78元=419,424元;刘士良分配金额:申请标的215,079元+利息7,905.95元=222,984元;代光玉分配金额:申请标的475,422元+利息17,469.31元=492,891元;田军分配金额:申请标的446,867.6元+利息16,420.1元=463,287元;张林分配金额:申请标的111,474.8元+利息4,091.91元=115,566元。上述六人领取款项后出具收条,并承诺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
2020年6月11日,越越公司起诉被告***、***、姜有德追偿权纠纷,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2,500,000元,同时诉请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后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了(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越越公司2,500,000元。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越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了(2021)沪0120执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效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内部责任追偿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梦想家园工程系无资质的***借用有资质的越越公司名义承包,因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上述借用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越越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出借资质,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虽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无效,但相应的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施工资质的***与***共同挂靠在越越公司名下,原告越越公司出借资质给两被告,故应由***、***与越越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抗辩称被告***系系争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系争项目的工程承包不知情,但被告***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原告出借资质是明知并参与,本院认为***是否知悉系争项目工程情况,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由两被告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与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越越公司主张的前述六案垫付款2,500,000元(其中可分配款项2,466,081元和执行费33,919元)、为前述六案支付二审受理费41,124元,为前述六案一审、二审和(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等案件支付律师费106,700元。本案结合前述六案案件事实,根据过错原则,对上述付款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越越公司作为前述六案被告时,积极行使抗辩权利及上诉权利,由此最终支付的费用包括垫付的可分配款项2,466,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4元,共计2,507,205元,属于越越公司为解决纠纷而支付的垫付款和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应由***和***共同承担。至于二审生效后发生的执行费33,919元属于越越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越越公司自行承担。至于越越公司为案件支付的律师费106,700元,属于越越公司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越越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还需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原告在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又获得(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案件中被告支付的款项,导致其总计收取的款项超出2,466,081元,那么其应当将相应超出款项全额转交给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工程垫付款项,被告未及时偿付相应款项,应负担一定的延期偿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自垫付资金次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
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重复起诉必须符合重复起诉条件,但本案与前案(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466,081元;
二、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466,08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1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971.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8,4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映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昱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