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115号
申请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豪,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申请人:许卫琴,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许卫琴追偿权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许卫琴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李关明、傅文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李关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
二、查封担保人傅文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
三、冻结被申请人***、许卫琴银行存款计3,5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映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昱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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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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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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