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之一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在安徽省寿县,且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上没有其姓名,与其无关,故申请移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虽然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寿县,但是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本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位于本市本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