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越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250万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8,900元,宿迁市中院诉讼费损失41,124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与上海兴跃企业(集团)宿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跃公司)签订《梦想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兴跃公司将梦想家园1-3#、5-13#、15-20#楼、小公寓楼、商业1-3#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及室外配套、绿化、小区围墙等所有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4月17日,***借用原告资质与兴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向原告缴纳工程结算总价8%的管理费,所有施工由***、***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对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人身损害赔偿等等,均由被告***、***承担;因各种原因引起诉讼导致原告成案件当事人的,其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判决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如有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账户内的款项等资产被冻结或划出的,***、***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自被冻结之日起算等等。之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与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田某、张某签订了泥工、木工等各工种的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6月,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田某、张某等9人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账户。后宿豫区法院依法追加了***、***为被告,并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陶某某等6人工程款共计232万余元及利息,***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9年1月29日,宿豫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被冻结的账户上扣划了250万元。综上,根据宿豫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被扣划的250万元应当由***承担,原告被法院执行扣划后,有权向***追偿;同时,根据与***、许秀琴签订的协议,所有工程施工发生的对外债务由***、许秀琴承担,且原告账户内的款项等资产被冻结或划出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自被冻结之日起算,因各种原因引起诉讼导致原告成案件当事人的,其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判决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实际上是挂靠协议,是原告将资质出借给了被告***承接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相关违约条款也无效。宿迁法院判决均明确,所涉款项责任承担主体是被告***,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实际与本案无关,仅仅是介绍人,没有参与任何出资、分配利润,没有参与施工,当时原告在协议上让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同等的,不存在原告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事实上不是协议相对方,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不知情。***只是介绍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介绍被告***给开发商,由***与开发商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自己找到原告进行挂靠。当时***陪***去原告处,在原告和***的多次要求下,***才在协议上签字。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原告是基于宿迁法院的判决行使追偿权,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经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已经存在挂靠行为,***不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兴跃公司签署总包协议,后原告全权委托被告***,被告***委托被告***协助。***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职工工资,都由原告项目经理吴志强结账,签字认可,应当由原告支付工资(工程款),对宿迁法院判决书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9日,被告***与兴跃公司签订《梦想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兴跃公司将梦想家园1-3#、5-13#、15-20#楼、小公寓楼、商业1-3#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及室外配套、绿化、小区围墙等所有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发包给***施工。2015年5月23日,越越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2015年4月17日,***借用越越公司资质与兴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各项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陶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田某、张某等人。嗣后,陶某某等六人分别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对六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决如下:①2017苏13**民初3774号案件:判决***支付陶某某工程款710,098.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72元,由***、***、越越公司负担;②2017苏13**民初3775号案件:判决***支付王某某工程款394,671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9,890元,由***、***、越越公司负担;③2017苏13**民初3778号案件:判决***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08,974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3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105元,由***、***、越越公司负担;④2017苏13**民初3779号案件:判决***支付代某某工程款464,14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6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282元,由***、***、越越公司负担;⑤2017苏13**民初3780号案件:判决***支付田某工程款436,155.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842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0,712元,由***、***、越越公司负担;⑥2017苏13**民初3781号案件:判决***支付张某工程款107,891.8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6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583元,由***、***、越越公司负担。越越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对六案均维持原判。
六案判决生效后,该六人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法院执行,扣划了越越公司银行帐户存款250万元。2019年4月29日,该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执行费用33,919元,可分配款项2,466,081元,陶某某分配金额:申请标的725,270.5元+利息26,658.62元=751,929元;王某某分配金额:申请标的404,561元+利息14,863.78元=419,424元;刘某某分配金额:申请标的215,079元+利息7,905.95元=222,984元;代某某分配金额:申请标的475,422元+利息17,469.31元=492,891元;田某分配金额:申请标的446,867.6元+利息16,420.1元=463,287元;张某分配金额:申请标的111,474.8元+利息4,091.91元=115,566元。上述六人领取款项后出具收条,并承诺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
庭审中,原告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宿迁法院判决的连带责任主张的追偿权,第2、3、4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之间合同关系主张的追偿权,如法庭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案处理的话,则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提出的4项诉讼请求,第1项与其余3项的请求权基础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选择主张第1项诉请,故本院仅对此进行处理,其他诉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其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债务系***的债务,越越公司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现经过法院执行该债务已由越越公司清偿,越越公司有权向***追偿;至于原告主张***、***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2元,减半收取计13,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6元,由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