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120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生效,现被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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