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6391号之一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星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23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星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