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639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星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工业区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星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639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宝星电器(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宝星电器(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0元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