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跃企业(集团)宿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兴跃企业(集团)宿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宵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有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审被告:黄秀春,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兴跃企业(集团)宿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跃公司)、姜有德、黄秀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提供的所谓工程款结算依据是王方祥以及吴志强签字的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但吴志强当时的签字是在春节前,被王方祥和***、田军等很多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的。一审法院已认定吴志强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对越越公司没有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又认可了这份结算清单,甚至完全按照这份结算清单来判决,是自相矛盾的。2.这份只有王方祥签字的结算清单显然不能予以采信,因为王方祥与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方祥与***等人一起起诉了越越公司,其签字的结算清单明显没有任何证明力。姜有德亦陈述,越越公司与一审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与结算明细与其无关,显然王方祥没有取得过姜有德的授权,王方祥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结算清单上的面积与实际严重不符,所以工程量也是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的。3.一审中越越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给***2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计算在内。4.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适用前提是一审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判决又否认了田军、张林、代光玉、刘士良、王尚江、***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么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5.涉案工程根本没有完工,仅完成了一期约60%的工程量,更谈不上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因此***等六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1.2017年1月在仰化镇政府主持下答辩人与原审被告姜有德派驻现场经理王方祥结算,并形成《江苏宿迁梦想家园工程结算单》《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仰化镇梦想家园项目农民工工资表》,该结算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方祥是越越公司派驻的现场经理,之后还给王方祥发放了相应的工资,王方祥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王方祥的签字是有效的,对越越公司是有法律约束力的。2.越越公司项目经理吴志强2017年1月23日在《江苏宿迁梦想家园工程结算单》《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仰化镇梦想家园项目农民工工资表》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与一审法院判定越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不矛盾。3.关于2015年11月27日越越公司分别支付***等六人第一笔工程款是否计算的问题,一审诉讼请求工程款的金额已扣除了越越公司包括仰化镇政府财政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起诉的金额只是尚欠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问题。4.结算单的性质不是竣工结算,是针对2017年春节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的结算,是对已经完工工程量的结算。
兴跃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另外,2018年7月6日兴跃公司与越越公司就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一致,兴跃公司不再欠付越越公司工程款。
姜有德于二审中提交书面陈述:1.因越越公司、兴跃公司拖欠项目建设资金致使涉案工程施工材料短缺、人员误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不良影响被迫停工,给施工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本案发生。2.姜有德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与越越公司、兴跃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该项目施工合同,越越公司向提交的黄秀春与姜有德签订的协议经当事人确认纯属伪造,不予认可。3.越越公司委派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吴志强与一审原告劳务工程量签字确认结算,其签字代表越越公司与姜有德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姜有德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黄秀春二审中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越越公司支付***工程款710198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兴跃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上述款项在其所承建的宿豫区仰化镇梦想家园1-3#、5#、6#、小公寓楼、商业1#楼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越越公司、兴跃公司、姜有德、黄秀春承担。
一审期间,越越公司申请追加姜有德、黄秀春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兴跃公司与黄秀春签订《梦想家园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兴跃公司将梦想家园1-3#、5-13#、15-20#楼、小公寓楼、商业1-3#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及室外配套、绿化、小区围墙等所有施工图所设计的内容发包给黄秀春施工。2015年4月17日,黄秀春借用越越公司资质与兴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黄秀春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姜有德。2015年5月6日,***与姜有德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负责涉案工程的泥工作业,价格按照建筑面积170元每平方计算。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月23日,经***与姜有德派驻现场经理王方祥结算,姜有德共欠***工程款946798元。2017年1月25日,由于前期农民工因工资问题上访,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政府通过动用保证金向***支付236699.5元工程款,姜有德仍尚欠***工程款710098.5元。
另查明,黄秀春、姜有德、***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黄秀春、越越公司是否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兴跃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否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越越公司同意没有资质的个人黄秀春借用其单位的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及黄秀春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同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姜有德施工,姜有德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再次分包给同样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基于上述无效合同,黄秀春和越越公司应当就姜有德对外的违法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如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兴跃公司承担责任,需要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的身份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和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参与实际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参与承包合同的签订,并对现场的施工人员进行实际的管理。***的工作内容为施工班组,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兴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性质是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本案中,姜有德将泥工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姜有德将涉案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施工,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因故停工,且双方已通过结算的方式确定了工程价款,姜有德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故自***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关于吴志强签字效力的认定,吴志强虽系兴跃公司与越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但由于该合同系黄秀春借用越越公司资质签订,实际施工人是黄秀春,吴志强仅是挂名的项目经理,其并不在工地现场负责,对施工情况一无所知,且劳务分包合同系姜有德与***签订,吴志强也无权参与结算。综上,吴志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越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有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工程款710098.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秀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越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越越公司与兴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1-4)一份;根据合同附件上所载的建筑面积,拟证明***多结算面积是4808.82平方米,按照其主张的单价,多计算的金额是714109.77元,存在虚报的事实。
2.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14张;从现场照片来看,拟证明并没有达到***主张的90%工程进度,***的主张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3.王方祥诉越越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一份[(2017)苏1311民初3782号];拟证明王方祥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与越越公司之间有严重的利害关系,王方祥所签字的结算单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提供的备案合同是完整的备案合同,建筑面积都是按照现场施工图纸计算的。该份合同与备案合同是不一致的,且越越公司依据涉案的大合同不能证明其观点。2.对十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越越公司的观点。之所以没有采信是因为王方祥与王海、孙贵兰是家庭成员关系,双方之间的利害关系比较明显。证据的证明力有点弱,并不是说签字无效。王方祥与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样的利害关系,因此他的签字仍然是有效的。王方祥在越越公司任职期间所签的字是有法律效力的。姜有德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陈述并没有否认王方祥的身份,越越公司既然认可王方祥是姜有德所聘请,那么越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结算清单上关于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上面有三个面积,建筑面积、基础面积和屋面面积,是根据越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我们结算面积的依据是在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再加一层半的面积给我们,这一层半包含基础面积和屋面的施工的劳务工程量。这个事实在2016年春节的时候是由兴跃公司的朱总和越越公司的委托人黄秀春认可结算的。5.2015年5月6日,越越公司与本案的***等六名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是按照本工程按实结算,没有多算漏算等问题。
兴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越越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相对于一审中提交的备案合同,越越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先签订的。涉案工程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是以备案合同为准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1.对于证据1.证据2.越越公司依据其与兴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现场照片,并不足以推翻姜有德一方与***之间依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达成的结算约定,且兴跃公司作为发包方亦陈述实际履行的是一审中提交的备案合同,故该证据达不到越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3.该份判决书中王方祥向越越公司、姜有德、黄秀春起诉主张劳务报酬,与本案中王方祥的陈述是一致的。且该份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姜有德派驻现场经理王方祥对现场进行管理”,恰能证明王方祥有权代表姜有德一方与***结算涉案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越越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王方祥签字的结算清单应否予以采信。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越越公司上诉提出,因***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越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越越公司同意没有资质的个人黄秀春借用其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黄秀春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姜有德,姜有德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姜有德欠付***的工程款,越越公司、黄秀春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越越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越越公司上诉提出,因王方祥与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签字的结算清单没有任何证明力,且王方祥没有取得过姜有德的授权,故王方祥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一审庭审中王方祥明确陈述,其是受姜有德、黄秀春聘请具体负责工地,负责生产和确认工程量;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持有异议。且在王方祥诉越越公司、兴跃公司、姜有德、黄秀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苏1311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姜有德派驻现场经理王方祥对现场进行管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王方祥的身份,其与***通过结算的方式确定的工程价款对姜有德具有拘束力,姜有德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越越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越越公司还上诉提出,吴志强的签字系受到胁迫作出,且不是职务行为,故对越越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一审法院并不是依据吴志强的签字来确定涉案工程款和确认越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越越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越越公司还上诉主张对其已支付给***的20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因该20万元系前期付款,而王方祥所签的结算清单系双方的最终结算,且结算清单中亦载明有相应扣除款项,故该20万元不应从结算款项中扣除。
综上,越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上诉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莹